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站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50号壮安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福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已认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但是又认定闽龙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显然自相矛盾。若闽龙公司与***公司之间系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那么***公司又如何将案涉整体项目以包公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二、闽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方,其应当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前述规定及司法实践看,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仍应承担责任。而转包人违法分包,因其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亦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经庭审调查,***主张的工程款系经过***、**确认。在***、**、***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一审判决任意将***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扣除了50万元代付材料款及135000元工资毫无道理。虽然该635000元在三方的第一次结算中未列入,但在第二次结算时已包含了50万的材料代付款,第三次结算时,**、***对135000元的工资亦无异议,一审判决无疑会导致诉累。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闽龙公司与***公司有关本案工程所有资金往来账目及流水,但一审未调取,也未要求闽龙公司和***公司提供资金走向,导致未能查明闽龙公司转包获利数额及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五、***系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闽龙公司辩称,一、***并非本案施工人,且本案闽龙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二、***上诉主张的50万材料代扣款以及135000元工资是***与**或者***之间的借款,并非案涉工程款或者劳务款,一审法院判令***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仅是工地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仅是现场管理人员,各方在一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故***的上诉与***并无利害关系,***无需参加二审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支付工程款2917800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闽龙公司、***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闽龙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闽龙公司与中闽(**)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大乾水库饮用水源原水管道工程Ⅰ标段工程由闽龙公司承包施工。闽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共同合作承包施工,于2017年3月22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由***代表**、***及***公司与***签订了《给水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通过甲方、监理方及**市水务有限公司等验收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同时合同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3日,***、**与***就案涉工程有关材料差价及结算事宜签订了《双方补充约定》。***公司对该补充约定知情且同意。2019年12月26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2900000元,扣除已付6780000元,实际工程结余款为6120000元。之后,**、***、**、***再次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在《劳务款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17日,**、***与***的财务**、***合伙人***在福州一家宾馆房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即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282800元,加上代付“辉哥”500000元、“黄工”工资135000元,总计为2917800元。另查明,***公司原名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闽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为***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公司共同雇佣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闽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公司支付劳务款4972847.39元,后因***公司对外有经济纠纷,其银行账户不能对外支付款项,案涉工程劳务款转由福建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为此,闽龙公司按要求向福建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计857593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款实际欠付是多少;3.案涉工程欠付款应由谁承担。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闽龙公司承认其承包**市大乾水库饮用水源原水管道工程Ⅰ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由其与***、**共同合作承包施工,并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双方为此签订了《给水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抗辩其是***公司委派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是公司聘用人员,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予以否认;同时,***亦辩称其是受雇于**、***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并受**、***的委托在《给水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应可认定***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与**、***共同合作承包,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闽龙公司抗辩***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款实际欠付是多少的问题。***为证明案涉工程款尚欠2917800元,提交了2019年12月26日结算单、《劳务款结算确认书》以及2021年3月17日的结算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欠付的金额也无异议。虽然***公司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但是结合**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2021年3月17日的结算单上的金额系**、***与***的财务**及案外人***共同结算确认的,且**、***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作为***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因此**的确认意见可以代表***公司的意见。虽然2021年3月17日***与**、***等人确认了工程款总结余为2917800元,但是结算单上列明“上次结算结余612万元正,扣除农民工工资3557200元,再扣除决审28万元正,结余2282800元。加代付辉哥50万元、黄工工资135000元,总结余2917800元”,结合证人**的证言“代付辉哥50万是**欠辉哥的钱”,因此***及**主张代付辉哥的50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黄工”是**、***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其工资135000元应由聘请方支付,亦不属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范畴,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可依法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综上,案涉工程款实际欠付为2282800元。关于案涉工程欠付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闽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因此闽龙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与**、***共同合作承包,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给水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亦经双方结算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主张**、***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故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由于闽龙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闽龙公司有欠付案涉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主***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82800元,并支付以228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2元,由***负担6631.24元;由***司、**、***共同负担2351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是否是合同主体、案涉工程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闽龙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案涉工程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是否应该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闽龙公司是否应该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虽提交《劳务款结算确认书》,亦陈述《劳务款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的工程款712万元系由工程价款612万元及其预替***、**垫付的100万元组成。但因《劳务款结算确认书》实为**、**向闽龙公司出具的指示付款材料,该指示付款行为并非双方最终结算行为,亦未改变垫付款的性质。即***主张的为***、**等人垫付材料款50万元及工人工资135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82800元,并无不当。***就该两笔款项可另行主***。 关于争议焦点2。***以***系案涉《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案涉《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看,***系在该合同抬头处的“发包方”栏及落款处的“甲方”栏中签字捺印,合同并未体现***系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故***应为案涉合同主体,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依该合同向***主***,***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本案中,闽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建设单位,故***以闽龙公司系违法转包方为由要求闽龙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至于闽龙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因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定。故对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82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福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2元,由***负担6631.24元;由***司、**、***、***共同负担2351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负担7288元;由***负担2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