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8601民初4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706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已与***就争议事项在庭外协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林 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