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11民初1414号
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
经营者:***,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诉被告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正在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主动来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66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