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邹晓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后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卢城镇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许咸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建筑公司)、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建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春,被告中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婉莹,被告江苏电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江苏电建一公司承包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2年3月20日被告江苏电建一公司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中网建设公司。被告中网建设公司接受分包后又将上述工程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白马建筑公司,并签订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74331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白马建筑公司承接后又承包给原告。原告接受承包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完成的中网建设公司与白马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提交给中网建设公司,中网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苏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签字确认。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因线路变更以及国家对电网的新标准实施,导致原告增加工程量及所购材料的价格上涨。原告另外还完成了部分的增加工程量。在中网建设公司与白马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3743314元外,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52402.56元。合计4795716.56元。现该工程已经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315.5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62315.56元。
被告白马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是***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并找人施工的,该公司没有投入资金,***是实际施工人。该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相关工程款已全部转给***,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中网建设公司、江苏电建一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网建设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为中网建设公司和白马建筑公司。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中网建设公司一直将工程款支付给白马建筑公司,从未向***个人付款,***也没有以个人身份向中网建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中网建设公司不认可白马建筑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完成了施工,但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中网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项,中网建设公司尚未与江苏电建一公司办理结算,江苏电建一公司也未付清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中网建设公司并不欠付白马建筑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电建一公司辩称,***与白马建筑公司之间以及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施工情况、签证情况、结算情况,我方并不知情,对***陈述的相关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我方根据与中网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670000元,因为中网建设公司一直不与我方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后续的尾款并没有到付款时间,故我方并没有拖欠支付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江苏电建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苏省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220千伏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电建一公司承建220千伏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在泰州,工程内容为杆塔基础施工、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等,合同价格为7629883元(含税)。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进行分包,分包工程合同价不得超过本合同价格的30%。分包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分包由承包人向监理人书面提出申请,经监理人审核同意后报发包人批准。劳务分包应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出申请,经监理人审核、批准。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3月20日,江苏电建一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签订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网建设公司分包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工程内容为输电线路杆塔基础施工、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为采用附带工程量清单的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5298000元(含营业税及附加)。该合同还约定,中网建设公司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载明的优惠下浮系数为35.9%。
2012年12月30日,***以白马建筑公司名义与中网建设公司与签订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作为白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基础工程线路复测、基坑排水、基坑开挖、绑筋支模、混凝土浇筑、拆模回填、接地埋设、地貌恢复、配合中间验收等。合同含税价款为固定总价3743314元,其中大开挖基础固定单价为950元/立方,数量为898.52立方;灌注桩基础固定单价为1000元/立方,数量为2832.04平方米;垫层为机械搅拌,固定单价为350元/立方,数量为164.8立方;并注明,基坑排水费用及电费、原材料及钢筋的购买费用、各种原材料的试验费用、施工期间政处的配合协调费用等包含在内,提供原材料的试验报告及购买原材料的所有正规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中网建设公司驻现场负责人为苏某某,白马建筑公司驻现场负责人为***。该合同还约定,每月25日前,白马建筑公司向中网建设公司提交工程量报表和产值报表,经中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确认、经营部审核后,财务部于业主资金到账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60%,基础工程完工后,财务部于业主资金到账7日内支付至进度款的80%,架线工程完工后,双方在3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业主资金到账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决算价的95%,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不计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以白马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白马建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2015年1月6日,白马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5月承建的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基础工程,由于公司对项目管理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个人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故该工程整个施工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均由***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2013年7月18日,中网建设公司向江苏电建一公司发函一份,载明“我司于2012年3月承接了贵司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现已完成基础3730.56㎡,杆塔503.97t,架线1.157km及72#~81#导地线拆旧(具体见我司上报贵司的工程产值报表)。现提请与贵司终止此合同,并恳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办理已完工程量结算,本工程剩余工作量由贵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特此函告”。2014年6月,江苏电建一公司制作了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分包结算审核书并送交中网建设公司,该结算审核书载明的按优惠下浮系数35.9%下浮后的最终结算价为4946422元,其中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494421元,按优惠下浮系数35.9%下浮后为316924元。但中网建设公司至今未与江苏电建一公司进行结算。
2013年8月26日,***向中网建设公司提交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8月份预算表一份(加盖白马建筑公司印章),金额为3743314元,2013年8月29日苏某某在预算表上面签字。2014年1月2日,苏某某作为项目部代表与***签订中网建设公司220千伏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7项内容,分别为1、进场卸毛竹工具,工程量为21工日,单价200元/工日,合计4200元;2、两次卸螺栓,工程量为18工日,单价200元/工日,合计3600元;3、叉车两次,工程量为2台班,单价600元/台班,合计1200元;4、线路复测,工程量为3工日,单价1500元/工日,合计4500元;5、购接地线2.278吨,单价8800元/吨,合计20046.4元;6、征处工资,3个月,单价5000元/月,合计15000元;7、增加砼量1828.32立方米,单价为140元/立方米,合计255964.8元,合计304511.2元。苏某某并在该工程量清单上进行备注,其中在上述1、2、3项后备注“情况属实,单价由经营部核算”,在上述4、5、6项后备注“情况属实”,在上述第7项后备注“有会议纪要,由公司领导核实算账”。
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2013年11月7日的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架空线路工程)载明,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庭审中江苏电建一公司陈述,除质保金外,发包人江苏省电力建设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其余全部工程价款。江苏电建一公司已支付给中网建设公司工程价款4670000元。中网建设公司自行支付给白马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500000元,并委托江苏电建一公司从该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的工程价款中向白马建筑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833401元,合计3333401元。白马建筑公司已将其收到3333401元工程价款全部给付***。***因未能收到剩余的工程价款,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27日泰州220KV大白线施工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一份,参加人员有白马建筑公司代表***,江苏电建一公司代表吴某某、刘某,中网建设公司代表吴某某、黄某、范某,兴力监理公司毛某某,记录人为范某,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施工进度协调会,一、会议首先由黄某提出业主对施工工期的要求:220KV大白线工程必须在5月15日送电。……施工队负责人***首先阐述目前遇到的困难:1:施工承包的现行价格需要调整,增加部分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140元……工程后期签证问题,即签证由谁来负责同供电局协调,资金下放后江苏电建和我公司及施工队如何分配不明确。二、针对***提出的困难,吴某某代表公司领导作如下发言。1:……我公司将派专人负责政处协调,如遇到困难必须由***出面帮忙。协调费用将根据施工合同执行,合同若无此条款,可由双方协商解决。……3、针对施工队提出合同报价不合适的情况,原有灌注桩合同单价为1000元/立方米,后来遇到现场设计变更混凝土方量增加了1800立方米,在施工进度要求下需在3月底完工,此时施工队需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资才能保证工期。施工队提出灌注桩单价提高到1140元/立方米,此差价部分我公司将会以奖金形式予以发放给施工队。4、针对施工队提出的现场停工长达半年之久,加上在此期间水泥和钢筋等市场价格上涨导致了购买原材料成长增加,我公司指出这些费用应积极向业主申请签证。签证需要施工队出面协调,有关方面积极配合。协调费用双方可以协商。……”等内容。
庭审中,***申请中网建设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派驻的现场负责人苏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2013年2月27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表示就是因为增加砼量的问题才开协调会议的。苏某某还对***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220KV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8月份预算表、2014年1月2日220千伏大白线开断环入观五变线路工程量清单以及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表示***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白马建筑公司名义与中网建设公司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涉工程价款为:1、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剩余工程价款409913元;2、增加工程量9000元,即进场卸毛竹工具4200元、两次卸螺栓3600元、叉车两次1200元;3、增加砼量的工程价款255964.8元;4、政处工资15000元,线路复测费用4500元,购接地线费用20046.4元,代中网建设公司支付的误工费15000元;5、因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316923.86元。对于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462315.56元工程价款中的其他部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还表示,不要求白马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白马建筑公司情况说明、预算表、工程量清单、会议纪要、签到表、现场签证单、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付款凭证、函、分包结算审核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所涉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是否能够成立。四、对***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是否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仅是借用白马建筑公司的资质,以白马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网建设公司订立合同承接本案讼争工程。合同订立后,亦是由***个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讼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白马建筑公司收到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后也已转交***。对此,白马建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公司代理人也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进行了确认,并有中网建设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派驻的现场负责人苏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白马建筑公司、中网建设公司、江苏电建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江苏电建一公司违反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分包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中网建设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白马建筑公司名义与中网公司就该工程中的基础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白马建筑公司同意***借用其施工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江苏电建一公司、中网建设公司、白马建筑公司、***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借用资质等行为均为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三,***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剩余工程价款409913元。本院认为,***已经施工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743314元,***已收到工程价款3333401元,故***要求支付该合同中的剩余工程价款40991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增加工程量9000元,即进场卸毛竹工具4200元、两次卸螺栓3600元、叉车两次1200元。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量系其在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外所完成的工程量,中网建设公司、江苏电建一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增加砼量的工程价款255964.8元。本院认为,***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量清单与苏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因现场设计变更导致砼量增加,以及施工进度要求导致施工成本增加,中网建设公司同意就增加的砼量每立方米价格增加140元,并以奖金形式发放给施工队。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增加砼量1800立方米与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1828.32立方米基本是一致的,只不过会议纪要是工程施工前的估算,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数量。故***主张的增加砼量的工程价款25596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政处工资15000元,线路复测费用4500元,购接地线费用20046.4元,代中网建设公司支付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含了线路复测、接地埋设,并注明了施工期间政处的配合协调费用、原材料的购买费用等包含在合同价款3743314元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政处工资、线路复测费用、购接地线费用系其在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外所产出的费用,中网建设公司、江苏电建一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代中网建设公司支付的误工费15000元,对此苏某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中网建设公司当时答复走签证,***就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因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316923.86元。本院认为,***就此提供了由江苏电建一公司保存的17份现场签证单,苏某某出庭作证时也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签证,中网建设公司、江苏电建一公司对***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网建设公司、江苏电建一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现场签证单中所涉工程量系由***之外的其他人员完成,故本院对上述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权主张因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对于上述17份现场签证单所涉的工程价款,中网建设公司同意据实结算,江苏电建一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494421元,按优惠下浮系数35.9%下浮后为316924元,***主张的316923.86元系494421元按优惠下浮系数35.9%下浮后未取整数前的数额。本院认为,现场签证单所涉的工程价款,应当先由江苏电建一公司支付给中网建设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公司支付给白马建筑公司,最后再由白马建筑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现场签证单所涉的工程价款的最终享有者,现江苏电建一公司与***对现场签证单所涉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是一致的,故本院对***主张的因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316923.86元,依法予以支持。江苏电建一公司辩称上述签证中有65.8立方米混凝土增加方量,可能与***主张的增加砼量存在重复计算,即包含在***主张的增加砼量1828.32立方米内,应当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对***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主张的白马建筑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剩余工程价款409913元、增加砼量的工程价款255964.8元、因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316923.86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982801.66元,江苏电建一公司作为转包人,中网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要求白马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系依法行使其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白马建筑公司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连带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98280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 判 长  叶 飞
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