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高执字第00238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6726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5120元、公告费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700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产(轮候查封),后经向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黄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