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酒民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1月。
原审被告***,男,汉族,现年约42岁。
上诉人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被告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受害事故发生地在敦煌市,且本案第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敦煌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敦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协议书的撤销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先行审理协议书的撤销之诉,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在被雇佣期间发生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起诉上诉人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事故发生地的法院即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法院应先行审理协议书的撤销之诉,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