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1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高商初字第82号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4年5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及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只偿还原告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4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1.95%计算);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726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但我公司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的儿子***,收到原告借款款项当日我公司即通过网银将借款转到***账户,故借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共同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内月利率1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7日,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汇付至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46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9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9.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726元,合同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借款合同是被告***借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中不仅有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而且2000000元借款原告也是通过银行直接汇付至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至于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将款项转汇他人,是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行为,与原告无关;即使该行为构成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亦与本案借款纠纷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故对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2013年9月11日起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四)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述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726元;
二、被告***、***、**对被告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0元、公告费用1100元,合计262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1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长王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阳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