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898号
原告:**都,男,1992年4月8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崇左市龙州县。
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田东县,现于广西黎塘监狱服刑。
被告:广西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3号楼十二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654206474。
法定代表人:雷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毫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都与被告***、广西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被告***,以及被告广西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祥海公司连带责任向**都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92525.55元。事实与理由:祥海公司从2016年起承建扶绥县教育局下属扶绥县龙华中学学生宿舍楼、扶绥县龙华中学学生食堂、扶绥县中东中学教学楼等工程项目。祥海公司取得项目承包权后又将以上工程发包给工头***承建。***是祥海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实际的现场施工人。祥海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建,属于违法转包。从2016年3月份起,***聘请**都为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主要劳务工作是定期跟进工程施工进度、制作相关文件文书、材料采购、部分施工工具物件调配以及开车接送相关人员到项目现场验收等工作。***每个月固定向**都支付3000元作为劳务报酬。至今为止,***尚未支付原告**都劳务等费用44000元、应归还**都代替***采购材料,以及支付公司其他业务款产生的垫付款48525.55元。因祥海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方,**都实际上也是为祥海公司依法取得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因此***和祥海公司应当连带向**都支付上述的款项。
***辩称:承认**都的诉讼请求,但***正在服刑当中,尚未完全与扶绥县教育局进行结算,暂无能力履行支付义务。
祥海公司辩称:一、祥海公司与**都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都;二、***确认欠**都劳务费等费用,但祥海公司到扶绥县教育局也查询不到**都的身份,**都要求祥海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扶绥县教育局下辖学校的工程项目由祥海公司转包给***和彭文兵合伙承建,他们欠的债务应自行承担;四、扶绥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祥海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已全部转给***和彭文兵。总之,请法院驳回**都对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挂靠祥海公司与扶绥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扶绥县龙华中学学生宿舍楼、扶绥县龙华中学学生食堂、扶绥县中东中学教学楼等工程项目后,***雇请**都为其工地提供劳务,每月劳务费3000元。2019年8月6日,经**都与***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尚未支付**都劳务等费用92525.55元,包括劳务费44000元,代***采购材料以及代***多次支付请客送礼等其他垫付款项金额48525.55元。祥海公司与扶绥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价为综合单价,至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都提供的对账单,祥海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请**都为其工地提供劳务,每月劳务费3000元,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欠**都劳务费44000元,及应归还**都垫付款48525.55元无异议,**都要求***支付上述劳务费合法,应予以支持。***要求归还垫付款48525.55元属于代理合同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对垫付款无异议,但祥海公司并未认可,且**都的代理有诸多请客送礼行为,其合法性须进行进一步调查和认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都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祥海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祥海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现***拖欠劳务费,祥海公司对此结果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实际承包人,对挂靠施工的经营享受最终利益,因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而祥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以其全部财产及信用作为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挂靠人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相应地就应承担被挂靠的风险责任。在本案中对***承担直接责任后不能清偿部分,由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祥海公司称其将整体转包给***和彭文兵,但从祥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反映,祥海公司在部分工程款拨付中扣收了管理费、挂证费,且祥海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与祥海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关系。祥海公司主张***和彭文兵为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都劳务报酬44000元;
二、广西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直接责任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和广西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551元,其余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玉汝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平坤
书 记 员 马灿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