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12628号
原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622853557。
法定代表人:郑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刚霞,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水南街**信用代码55350582699038589N。
负责人:吴我省。
原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珊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