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升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现、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3108号 原告:**现,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社区北门沿街房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R4QWY1K。 负责人:***,经理。 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7-308号二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6228535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现与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分公司”)、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分公司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分公司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613元(诉讼中变更数额12449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寿光市稻**人民政府稻**农田排涝工程项目采购-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20年5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但***没有按形象进度和工程交付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再违约,引起施工人员上访。在寿光市稻**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寿光分公司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潍坊市涪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2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寿光分公司累计付款970000元,余款未付。按照原告与***两人在该工程的投资款计算,被告***寿光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995.71元,并由其母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寿光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共同签订并共同施工。因该两人不断上访索要劳务费,而***不出面解决,2020年7月23日在稻田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承接了后续的付款义务,《协议书》的乙方也是由该两人共同签字。被告除向该两人本人付款外,向该矩形渠工程下属班组的**、***、***等人的付款均是经二人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该两人共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现一人提起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2.被告已按比例付款,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其认可收到协议书中的2715681元,加上2020年7月23日支付的1200000元,共计3915681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及***工程款累计4323313元,其中工程款400000元、税款323313元(3915681/1.09×9%)。被告与稻**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1135377.07元,政府现已拨付款15300000元,拨付款比例为72.5%。《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协议书》第二条均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要依照总承包合同的拨付比例支付。被告已拨付至71%,现不欠原告款项。 ***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1.**现诉***寿光分公司、***公司一案,***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2.***与**现的内部约定是我们双方的事,与该案无关。3.对原告提交的投资证明及分配不认可。因为部分工人工资尚未结清,投资证明是第三人让技术员粗略计算的,施工设备等物资没有计算在内。4.原告的投资资金早已收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排涝三标段***明细表,被告依法提交了收到条、补充协议内容、总包合同、发票、通话录音,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羊田路混凝土矩形渠工程量确认单,因据该确认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而得的工程款数额与协议书中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一致,与被告在(2021)鲁0783民初5543号案件中辩称由原告及***施工的工作量一致,足以认定系真实的,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投资款项证明系经原告与***签字捺印的原件,第三人***对该份投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寿光分公司从发包人寿光市稻**人民政府处承包稻**农田排涝工程项目采购-施工第三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21135377.07元。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2020年4月3日,***将上述工程中的砼渠道(***、***、***)、路面恢复、原路面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对工程工期、造价、工程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原告及***依约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但***未及时付款。在寿光市稻**人民政府协调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寿光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与***作为乙方就前述工程的尾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代为支付***(潍坊市涪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合同范围内的实际施工款总计6129725元,已付1200000元,余尾款4929725元;二、甲方收到政府拨付的该工程款后支付,支付数额以政府拨款比例为准。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捺印或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寿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820681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23日就双方在案涉工程的投资款数额签字确认:原告投入1004334元、***投入899736.60元。 另查明:在本院(2021)鲁0783民初5543号案件中,经***、本案两被告及寿光市稻**人民政府确认,政府已拨款15977400元。 本院认为,据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寿光分公司签字认可的协议书,能够确定至案涉协议书签订之日,由原告及***施工完毕的项目工程尚有492972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寿光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及***共同出资施工案涉工程,该两人在施工工程中有相应的投资比例,该两人对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原告在本案中以其在项目中的投资比例要求被告支付相同占比的工程款,其诉求并不影响***追要工程款权利的主张,***是否参加本次诉讼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两诉之间不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查,在本院(2021)鲁0783民初5543号案件中,***与两被告及寿光市稻**人民政府均认可政府已拨款15977400元,故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应以政府现拨款比例75.60%(拨款15977400元/总造价21135377.07元)为准计算被告***寿光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计算为4634072.10元(工程款总额6129725元×75.60%)。原告自认被告***寿光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又支付多笔款项计2820681元(支付他人730681元+支付***1120000元+支付970000元),故被告***寿光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及***支付工程款613391.10元(应付4634072.10元-已付1200000元-已付2820681元)。据原告与***在该项目的投资款计算,原告占比52.75%[1004334元÷(899736.60元+1004334元)],***占比47.25%,以此计算被告***寿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563.81元(613391.10元×52.75%)。被告***寿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公司作为设立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扣税额,被告关于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对投资证明及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不认可,称部分工人工资未结清,投资证明中施工设备等物资没有计算在内,且原告的投资资金已收回,原告对第三人的意见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投资证明系与《协议书》同一天签订,应当视为该两人合伙的内部投资约定,在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尚有工人工资未结清等相关情形存在且不积极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投资比例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人的意见不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6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08元,由原告负担5131元,被告负担30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862元,由被告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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