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880号
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附4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8层8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双,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烽火公司)与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李文龙,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烽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 217 402.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 3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材料。该协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2%。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双方签署的具体采购合同供货。2018年6月,经双方对账在编号为XXX、XXX、XXX、XXX等四个采购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 4 217 402.19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方正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协商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三方签署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因保理合同没有执行,2019年1月28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方正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解除保理合同协议书》, 解除了保理合同及附属文件。保理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原采购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但我公司财务状况不好,无法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方正公司(甲方)与武汉烽火公司(乙方)签署《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约定方正公司向武汉烽火公司采购设备材料。该协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2%。后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四份采购合同金额为 6 617 852.19元。方正公司在双方《服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对武汉烽火公司的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并认可具备付款条件。方正公司认可尚欠武汉烽火公司货款4 217 402.19元未予支付。同时,对其逾期付款应予支付的违约金亦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武汉烽火公司提交的协议、合同、服务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武汉烽火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方正公司对尚欠武汉烽火公司货款 4 217 402.19元及违约金84 34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正公司理应向武汉烽火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对于武汉烽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 217 402.19元及违约金84 348元。
如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 21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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