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061室。
法定代表人:董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3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刘海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附4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融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我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及双方近五十个项目的合作惯例,我公司仅负责协调项目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与烽火公司签订《电信业务合同》即可,并不存在所谓的需协调产权方博大公司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协调博大公司属于合同外新增条件,并非我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我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性质为服务合同,并非委托代理合同,我公司负责的是提供协调物业施工准入服务,且双方一致认可融通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方,融通公司、烽火公司要求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宝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去谈哪个小区,我们就去谈哪个小区,我公司仅需完成能让小区物业允许融通公司进入小区施工即可收取进场费,其他问题均应由融通公司、烽火公司自行解决。且我公司得知小区管井存在其他产权方以及可以走其他路由的情况后已经告知了融通公司,因融通公司未及时进场施工导致博大公司先行引进电信宽带,最终导致项目无法进场。我公司与融通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中有6个项目已经具备进场条件但未进场施工,融通公司均已向我公司支付了进场费。2.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涉案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过错在融通公司,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已经完成了全部物业协调准入服务,应当取得进场费。
融通公司辩称,依据我公司与圆信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之约定,圆信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准入协调义务在项目实际进场施工后才有权主张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向涉案小区物业中心经营部、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虽然圆信公司完成了协议签订工作,但取得物业同意仅为协调准入工作的一部分,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是是否具备足够的施工条件,物业方明知管井、桥架等固定设施由博大公司建设完成、系资源产权方,物业并不具有任何权利,涉案项目根本无法进行施工。且证人证言也明确涉案项目合同签署并未产生任何费用,合同未施工,也未勘验。我公司认为圆信公司根本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未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电信业务合同》签署亦未发生费用,圆信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出于诉讼程序考虑,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的生效判决可见,圆信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均为需已完成进场工作,本案合同未进场、未施工、未勘验,圆信公司要求我公司参照进场施工标准支付款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烽火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圆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通公司支付合同款1250000元;2.判令融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融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烽火公司(甲方)与融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协调准入、现场技术服务、辅材采购、项目验收、竣工资料、质保及物业资产转移七项服务。
2017年7月,融通公司(甲方)与圆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一章合作内容。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通过整合甲方的产品技术优势,以及乙方的服务团队和现场协调能力,完成项目交付。服务项目:1.物业协调准入:根据甲乙双方划定的工程范围,负责协调物业施工准入;2.现场技术服务:光纤到户通信工程的相关规范提供涉及管道、光缆、机改及综合布线等界面的工程技术服务工作;3.资料归档:项目验收完成后,相关资料按照客户要求制作、签字、移交客户;4.质保:项目验收完成后一年质保期内的相关维护工作;5.物业资产转移:项目通过电信验收后,需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涉及资产转移工作。二、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到2018年12月。往后如项目未执行完毕,合同可续签。第二章双方的权利及其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需履行的义务:2.1甲方负责提供驻地网项目需要的通信材料及工程施工;……2.8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所享有的权利:1.1乙方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有依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从甲方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2.乙方应履行的义务:2.1负责本项目设计区域的物业或小区施工准入协调,并负责协调项目所需物业机房、水、电、桥架等资源……。第三章合作价格及付款方式。一、合作价格:1.1按照北京地区驻地网市场投资建设的公允价确定烽火项目单价为140元每户;中通建项目单价为105元每户;乙方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二、支付方式:……3.3付款方式:分期付款:3.3.1项目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批次的约25000户每户50元每户进场费,其余项目每户60元进场费;项目完工后,甲方组织客户和电信对网络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客户对甲方支付40%的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40%(甲方需扣除前期给乙方支付的每户50或60元进场费);……。
2017年7月5日,圆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宝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与融通公司、圆信公司签订的《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一致。
2020年,宝成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圆信公司和融通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圆信公司和融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1年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圆信公司认可2017年4月1日宝成公司完成了物业协调准入义务,认可按照每户60元进场费、合计20000户计算物业准入费用;认可前期勘察时有人员入场,但双方关于勘察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判决:一、圆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成公司合同款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宝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庭审中,烽火公司提交本案及(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涉及的其(乙方)与瀛海物业中心(甲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电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南海家园及鹿海园五里小区进行电信宽带建设,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小区进行综合电信建设并提供相应协助。烽火公司主张,该合同是由圆信公司的申镇向其提供,但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有人通知其开展下一步工作,该合同未能履行。
圆信公司称,融通公司与烽火公司向宝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宝成公司与瀛海物业中心签订《电信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应由融通公司和烽火公司组织进场施工。
融通公司称,宝成公司在与瀛海物业中心签订合同时即已知该小区的管井和桥架系由案外人博大公司建设,该项目不具备履行条件,且该项目除签订合同外,宝成公司与圆信公司未开展其他工作,未支付成本,亦未进场施工,不符合付款条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瀛海物业中心经营部经理刘权为、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宝进行调查,询问其二人商议签订《电信业务合同》的情况。刘权为陈述:当时刘东宝过来找我们签电信的协议,我们物业当时没有电信业务,就跟他们签了;我告知刘东宝小区的管井、桥架是由博大公司建设,要使用该管井需博大公司同意,让他先找博大公司协调,谈不成再找物业帮着协调;签完合同很久以后,刘东宝过来说博大公司在我们这已经入网了;若烽火公司要进场,也可以不走博大的管井,可以走其他路由,但要物业同意;签订合同没有产生费用,不清楚刘东宝是否入户勘验。
刘东宝陈述:我带着烽火公司的授权与瀛海物业中心谈入网,顺利签了合同,签订后才知道有博大的事,烽火公司和融通公司均未向我告知这事,我只是执行方,没人告诉我协调博大公司,我没有这义务,应该是由烽火公司、融通公司和圆信公司来处理;当时可以现挖管井接入电信;烽火公司的陈刚、融通公司的陈燕军还有我曾一起去找过北京电信询问为什么出现这种失误,已经发包了本项目,还允许下面的分公司与博大公司签协议,但没有结果;没有人告知我停止运行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业务;我签订合同未产生费用,合同未施工,也没有勘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圆信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圆信公司要提供物业协调准入、现场技术等服务,并由圆信公司负责协调项目所需物业机房、水、电、桥架等资源。根据证人证言,在圆信公司的委托人宝成公司与瀛海物业中心签订涉案项目合同时,物业公司已告知小区管井、桥架系由案外人建设。虽然圆信公司完成了协议签订工作,但取得物业同意仅为协调准入工作的一部分,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为是否具备足够的施工条件。圆信公司未就该小区管井是否能够使用或是否存在其他可使用的路径进行确认,应认定未全面履行协调准入义务。虽然该协议最终未能履行,但根据物业公司陈述,融通公司可通过其他路径进入该小区施工,该协议具备一定的履行可能,故法院根据圆信公司协调物业签订合同所付出的人力和资源成本酌定融通公司向圆信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该合同未进场施工,亦未勘验,圆信公司要求融通公司参照进场施工标准支付合同款1250000元、利息及另案诉讼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万元;二、驳回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询,对于圆信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内容,圆信公司主张其主要完成了物业服务协调准入工作;融通公司认为项目无法进场,圆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任何款项;烽火公司认为虽与物业签订了《电信业务合同》,但无法推进后续工作,合同无法执行,圆信公司需要协调的是准入工作,而不是签订协议,无法执行的合同没有意义,不认可圆信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圆信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圆信公司需依约为融通公司提供物业协调准入、现场技术服务、资料归档、质保、物业资产转移等服务,项目进场后融通公司才需依约分期向圆信公司支付服务费。现涉案项目并未实际进场,圆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物业协调准入工作,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见,圆信公司该项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依据圆信公司已履行部分的投入,酌情确定融通公司向圆信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融通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王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