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9155号
原告: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061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01号院l号楼12层1204。
法定代表人:刘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附4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第三人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闫丽丽,第三人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 25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 25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其中包含烽火项目户数共计20000户(含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小区、鹿海园五里小区),合作单价为140元每户,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物业协调准入、现场技术服务、资料归档服务、质保服务及项目验收后配合完成项目涉及的资产转移服务工作。后原告于当日就上述项目与北京宝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合作框架协议一致,即由宝成公司完成上述服务的具体工作。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前,原告及宝成公司就已完成了物业协调准入工作,并积极筹备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提供现场技术资料等,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亦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后宝成公司以原告欠付服务费为由将原告、被告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兴法院已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欠付的服务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融通公司辩称,中国电信员工申某个人自2016年上半年同我公司合作,2017年7月5日申某以其岳母董某注册的圆信公司同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就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合作。期间安排宝成公司(自然人刘某某独资)曾为收款方。双方因以上协议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存在纠纷,案号为(
2020)京0106民初27131号,庭审中,申某出席庭审为本案圆信公司作证称董某系其岳母,双方认可合作39个项目结项,存8个项目争议外无其他争议;刘某某出席庭审为圆信公司作证称所有的宝成公司仅是替圆信公司代收款,同本案我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关系。申某同刘某某串通、共谋,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宝成公司为原告,以圆信公司为被告等向法院诉讼,诉讼中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圆信公司配合虚假回应宝成公司诉求。他们以虚假陈述的回应取得(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判决,现在向法院重复诉讼,企图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3.3.1明确约定:项目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批次的约25 000户每户50元的进场费,其余项目每户60元进场费;项目完工后,甲方组织客户和电信对网络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客户对甲方支付40%的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0%(甲方需扣除前期给乙方支付的每户50或60元进场费)。圆信公司没有同我公司合作的涉案项目,更没有项目完工验收之事,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法院审查其虚假诉讼行为,查明事实,驳回圆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烽火公司述称,圆信公司给我们递送了与北京瀛海尚志益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瀛海物业中心)的电信业务合同,我们接收了这个项目。当时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圆信公司可以自由选择项目放到哪里做,我们会配合给盖章。后续推动该项目的时候,发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所以就没有后续的进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电信业务合同》、(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烽火公司(甲方)与融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协调准入、现场技术服务、辅材采购、项目验收、竣工资料、质保及物业资产转移七项服务。
2017年7月,融通公司(甲方)与圆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一章合作内容。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通过整合甲方的产品技术优势,以及乙方的服务团队和现场协调能力,完成项目交付。服务项目:1、物业协调准入:根据甲乙双方划定的工程范围,负责协调物业施工准入;2、现场技术服务:光纤到户通信工程的相关规范提供涉及管道、光缆、机改及综合布线等界面的工程技术服务工作;3、资料归档:项目验收完成后,相关资料按照客户要求制作、签字、移交客户;4、质保:项目验收完成后一年质保期内的相关维护工作;5、物业资产转移:项目通过电信验收后,需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涉及资产转移工作。二、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到2018年12月。往后如项目未执行完毕,合同可续签。
第二章 双方的权利及其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需履行的义务:2.1甲方负责提供驻地网项目需要的通信材料及工程施工;…… 2.8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所享有的权利:1.1乙方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有依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从甲方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2.乙方应履行的义务:2.1负责本项目设计区域的物业或小区施工准入协调,并负责协调项目所需物业机房、水、电、桥架等资源……
第三章合作价格及付款方式。一、合作价格:1.1按照北京地区驻地网市场投资建设的公允价确定烽火项目单价为140元每户;中通建项目单价为105元每户;乙方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二、支付方式:…… 3.3付款方式:分期付款:3.3.1项目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批次的约25 000户每户50元每户进场费,其余项目每户60元进场费;项目完工后,甲方组织客户和电信对网络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客户对甲方支付40%的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40%(甲方需扣除前期给乙方支付的每户50或60元进场费);……
2017年7月5日,圆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宝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电信合作型驻地网项目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与融通公司、圆信公司签订的《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一致。
2020年,宝成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圆信公司和融通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圆信公司和融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 00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1年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圆信公司认可2017年4月1日宝成公司完成了物业协调准入义务,认可按照每户60元进场费、合计20 000户计算物业准入费用;认可前期勘察时有人员入场,但双方关于勘察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判决:一、圆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成公司合同款1 250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
1 200 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宝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庭审中,烽火公司提交本案及(2020)京0115民初18721号涉及的其(乙方)与瀛海物业中心(甲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电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南海家园及鹿海园五里小区进行电信宽带建设,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小区进行综合电信建设并提供相应协助。烽火公司主张,该合同是由圆信公司的申某向其提供,但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有人通知其开展下一步工作,该合同未能履行。
圆信公司称,融通公司与烽火公司向宝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宝成公司与瀛海物业中心签订《电信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应由融通公司和烽火公司组织进场施工。
融通公司称,宝成公司在与瀛海物业中心签订合同时即已知该小区的管井和桥架系由案外人博大公司建设,该项目不具备履行条件,且该项目除签订合同外,宝成公司与圆信公司未开展其他工作,未支付成本,亦未进场施工,不符合付款条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瀛海物业中心经营部经理刘权为、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二人商议签订《电信业务合同》的情况。刘权为陈述:当时刘某某过来找我们签电信的协议,我们物业当时没有电信业务,就跟他们签了;我告知刘某某小区的管井、桥架是由博大公司建设,要使用该管井需博大公司同意,让他先找博大公司协调,谈不成再找物业帮着协调;签完合同很久以后,刘某某过来说博大公司在我们这已经入网了;若烽火公司要进场,也可以不走博大的管井,可以走其他路由,但要物业同意;签订合同没有产生费用,不清楚刘某某是否入户勘验。
刘某某陈述:我带着烽火公司的授权与瀛海物业中心谈入网,顺利签了合同,签订后才知道有博大的事,烽火公司和融通公司均未向我告知这事,我只是执行方,没人告诉我协调博大公司,我没有这义务,应该是由烽火公司、融通公司和圆信公司来处理;当时可以现挖管井接入电信;烽火公司的陈刚、融通公司的陈燕军还有我曾一起去找过北京电信询问为什么出现这种失误,已经发包了本项目,还允许下面的分公司与博大公司签协议,但没有结果;没有人告知我停止运行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业务;我签订合同未产生费用,合同未施工,也没有勘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圆信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北京电信驻地网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圆信公司要提供物业协调准入、现场技术等服务,并由圆信公司负责协调项目所需物业机房、水、电、桥架等资源。根据证人证言,在圆信公司的委托人宝成公司与瀛海物业中心签订涉案项目合同时,物业公司已告知小区管井、桥架系由案外人建设。虽然圆信公司完成了协议签订工作,但取得物业同意仅为协调准入工作的一部分,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为是否具备足够的施工条件。圆信公司未就该小区管井是否能够使用或是否存在其他可使用的路径进行确认,应认定未全面履行协调准入义务。虽然该协议最终未能履行,但根据物业公司陈述,融通公司可通过其他路径进入该小区施工,该协议具备一定的履行可能,故本院根据圆信公司协调物业签订合同所付出的人力和资源成本酌定融通公司向圆信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该合同未进场施工,亦未勘验,圆信公司要求融通公司参照进场施工标准支付合同款1
250 000元、利息及另案诉讼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万元;
二、驳回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050元,由北京圆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 408元(已交纳),由北京融通源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