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152号
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附4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计3359元,由原告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