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滨,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易闻,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被告:广西富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4号6栋8层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091866。
法定代表人:尹宁,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广西路桥总部大厦3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8-1)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该公司项目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罗易闻、广西富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鑫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结算协议中所称的乙方(一审被告罗易闻)劳务人员与丙方(被上诉人***)劳务人员实际上是一伙人,上诉人实际上已支付被上诉人***465300元,已全额结清该工程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行为。2020年5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罗易闻签订《贺巴高速来宾至都安(忻城段)2-2分部临时用电10KV线路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包工包料和设计资料给一审被告罗易闻,一审被告罗易闻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的费用固定单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公里,其中5000元/公里为设计资料费用,后因一审被告罗易闻没有相关人员提供设计资料方面的工作,转由上诉人方完成该项工作,固定单价则由120000元/公里核减为115000元/公里,后经双方现场勘测,核算所需材料成本较高,一审被告罗易闻无力承担材料费,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自己出材料费,按市场价45000元/公里支付一审被告罗易闻劳务费,随后一审被告罗易闻便找来被上诉人***等人进场施工,一审被告罗易闻方与被上诉人***方的劳务人员实际上都是一伙人,从一审被告罗易闻、被上诉人***等人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上诉人共支付一审被告罗易闻、被上诉人韦善金等人劳务费共计465300元,上诉人已全额结清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行为。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诉人已结清该工程的劳务费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导致最后判决的错误。二、关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问题。该协议中关于一审被告罗易闻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总费用292000元需重新核实,在签订该协议时,因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罗易闻核算该292000元劳务费时未给上诉人参与,两人如何核算该笔费用上诉人也不清楚,该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应得的劳务费为532000元,已领取239978元,还拖欠292000元,而实际情况是该工程总的劳务费为451000元,退一步说,即使真如被上诉人***诉称该工程总的劳务费为532000元,被上诉人已领取465300元,那么还拖欠的劳务费为532000元-465300元=66700元,而不是292000元,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罗易闻恶意串通,在结算协议中虚构一审被告罗易闻拖欠292000元劳务费,由被上诉人***以拖欠农民工资起诉让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分包方连带责任,从中获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包工头)以个人身份起诉索要其他农民工工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遗漏重大事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称结账没有上诉人的参与,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参与怎么有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一审被告路桥公司述称,一、***已经结完工程款,根据《结算协议》,罗易闻应该支付***292000元,***应该支付***13万元,而***诉请金额为292000元,正是罗易闻应当支付给***的金额。***也认可了***已支付了13万元的人工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13万元之后,罗易闻欠的劳务费与***无关,罗易闻在外欠款也和***无关,从约定也可以看出,协议包含了***与罗易闻以及罗易闻与***的最终结算,***代罗易闻支付13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也不再欠罗易闻的工程款。二、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路桥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为了施工需要,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富鑫公司,路桥公司分包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无论分包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路桥公司最多也只是在欠付富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富鑫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的最终约定内容,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路桥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下一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不欠付罗易闻工程款,路桥公司是否欠富鑫公司工程款,都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被告罗易闻、富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罗易闻、***、富鑫公司、路桥公司付清拖欠***人工费2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易闻、***、富鑫公司、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富鑫公司作为劳务合作人,双方签订了《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来宾至都安)NO.2标段的临时用电工程分包给富鑫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广西忻城县。合作范围: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合作内容:变压器及架设线路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变压器及线路安装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等有关作业。双方还针对劳务费用、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富鑫公司便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2020年5月,***与罗易闻签订了《贺巴高速来宾至都安(忻城段)2-2分部临时用电10KV线路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及期限、工程造价金额、工作方式、双方权责、工程款付款方式与结算、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合同签订后,罗易闻便喊***组织人员去施工。***组织人员去施工完工后,***作为甲方,罗易闻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劳务人员代表),三方签订了《贺巴高速来宾至都安(忻城段)2-2分部临时用电10KV线路安装施工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人员人工费用321000元整。现需甲方补差给丙方劳务人员人工费130000元整。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丙方劳务人员支付人工费用总计人民币292000元整(现场未使用横担金具退货后所得金额,由***代表罗易闻支付给***,用于扣除罗易闻需要支付***相对应等价金额。)。三方还针对施工材料费用的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该结算协议后,***已按协议付清给丙方劳务人员人工费130000元。罗易闻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丙方劳务人员人工费,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要求罗易闻、***、富鑫公司、路桥公司付清拖欠***的人工费(劳务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罗易闻、***三方签订的《贺巴高速来宾至都安(忻城段)2-2分部临时用电10KV线路安装施工结算协议》中,***是作为劳务人员代表方与***、罗易闻签订结算协议的;其次,***、罗易闻、***三方结算后,由***补差给***等劳务人员人工费部分,由***提供劳务人员的名单给***,***又将名单提供给富鑫公司,富鑫公司审核后,通过书面委托路桥公司代发工资给***等各位劳务人员;再次,***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声明书中,***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名单与路桥公司代富鑫公司发工资给劳务人员的名单一致,这些农民工们也明确表示,由***代表农民工们去主张权利,农民工们没有意见;第四,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依据结算协议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也合情合理,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辩称***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组织农民工为罗易闻提供劳务,罗易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与罗易闻经结算,罗易闻认可其尚欠***(劳务人员代表)劳务费292000元,故***起诉要求罗易闻支付劳务费29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路桥公司与罗易闻共同付清拖欠***人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富鑫公司,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也没有提供路桥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所以,***要求路桥公司与罗易闻共同付清拖欠***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富鑫公司与罗易闻共同付清拖欠其人工费(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富鑫公司,富鑫公司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罗易闻,均属于违规转包,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不能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富鑫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罗易闻,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故富鑫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诉请要求富鑫公司与罗易闻共同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相符,本院调整为由富鑫公司对罗易闻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与罗易闻共同付清拖欠其人工费(劳务费)的问题,***在庭审中提出其已按结算协议付清罗易闻和***的人工费,其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结算协议内容看,没有结算***应付罗易闻多少人工费,只结算***已付罗易闻的人工费,所以无法认定***已付清罗易闻的人工费。另外,在结算协议中,除约定罗易闻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支付人工费用总计292000元的同时,还约定“现场未使用横担金具退货后所得金额,由***代表罗易闻支付给***,用于扣除罗易闻需要支付***方相对应等价金额”,故***应对罗易闻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诉请要求***与罗易闻共同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相符,一审法院调整为由***对罗易闻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易闻向***支付人工费(劳务费)共计292000元;二、广西富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罗易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罗易闻、广西富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5日,路桥公司与富鑫公司签订《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富鑫公司,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鑫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属违法分包。2020年5月,***又与罗易闻签订《贺巴高速来宾至都安(忻城段)2-2分部临时用电10KV线路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罗易闻施工,罗易闻又请***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在完工后,***、罗易闻及***三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贺巴高速来宾至都安(忻城段)2-2分部临时用电10KV线路安装施工结算协议》,在该结算协议中约定由***支付***劳务费13万元,由罗易闻支付***劳务费292000元,据此,***起诉要求罗易闻按合同约定支付29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罗易闻支付***劳务费292000元正确。在上述结算协议中还约定:“现场未使用横担金具退货后所得金额,由***代表罗易闻支付给***,用于扣除罗易闻需要支付***相对应等价金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罗易闻欠付***劳务费29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罗易闻与***约定尚欠劳务费29200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施工工作量不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数额是三方通过结算后形成协议并签字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并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且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提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因***作为结算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其他施工人员亦表示同意由***作为代表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此,***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为适格的原告主体,***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方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