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15691号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55号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一方,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4号6栋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尹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玉州城投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玉州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玉州城投公司返还315780.76元;二、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玉州城投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15780.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5月20日止,利息约为505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中标原告玉州城投公司位于玉州区仁厚教育集中区(一期)临时基建专变配电工程。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安装迁移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进行了工程竣工检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价评审,最终确定了结算价为788743.73元。原告玉州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转款236835.57元、2018年4月19日转款315780.76元、2018年5月7日转款315780.76元、2018年9月20日转款236127.40元给被告**公司,转款给被告**公司的数额合计为1104524.49元。根据结算价,关于该教育城临时基建专变电工程,原告玉州城投公司多转款315780.76元给被告**公司。原告玉州城投公司发现多转款的事实后,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但被告**公司均不愿意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玉州城投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多收了原告玉州城投公司的款项,应退还给原告玉州城投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玉州城投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玉州城投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公司多转账工程款315780.76元,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在此前提下,原告玉州城投公司主张被告**公司不当得利,明显不妥。本案应当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
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原、被告均未能提交不动产登记簿,且案涉工程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