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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彤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571号 原告:**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河东新区东部***1号三棋·长岛花园第8#、9#、商业网点裙楼1**1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0946306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4号6栋8层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0918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2.判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92元(计算方式:以22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至**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3.判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公司因承包位于钦州市“中***府”楼盘配电工程项目需要,与**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RT20090101《柴油机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彤公司购买型号为“640GF”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整套机组价格为255000元(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500元作为货款订金;2、设备到场之日起60天内,**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0%即229500元。**公司依约支付25500元订金后,**彤公司依约按时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发电机组设备,**公司收货并确认发电机组于2020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公司依约应于2021年12月17日前支付余款,但尚欠货款229500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彤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彤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数额、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彤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相应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彤公司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公司作为甲方与**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RT20090101),约定**公司向**彤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640GF”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255000元。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中***府,付款方式为:“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预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00)作为货款订金。2、设备到现场之日起六十(6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全款,即合同总价的90%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29500.00)”,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所有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彤公司转账支付了预付款25500元。2020年10月17日,**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钦州也安装好了”,**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辛苦”。2021年1月25日,**彤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彤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一张手写的单据,内容为总未付272500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金额对的上”。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 2021年11月8日,**彤公司与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彤公司委托该律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案件的律师服务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律所向**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公司与**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彤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公司对尚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彤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到现场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全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故**彤公司要求自2020年12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2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本案争议标的为253292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彤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0000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彤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 二、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彤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彤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彤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786.46元,两项合计4336.46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