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常州钢劲型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钢劲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钢劲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盛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钢劲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武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所称“款到发货”均应指称“被上诉人付足全款是上诉人发货的前提”。涉案合同是双务合同,钢劲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货物,武桥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合同中对于钢劲公司的交货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同时通过“款到发货”对武桥公司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若如武桥公司认为的“款到发货”指的是武桥公司支付预付款,那么武桥公司高达70%的余款支付将变得没有时间约束,也没有违约责任约束,这是违背一般交易习惯的。
二、由于武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70%的货款,钢劲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武桥公司催款,但武桥公司均没有回应。钢劲公司只能将货物自行仓储,大部分货物是定作件,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大部分的货物只能作为废钢处理,由此造成了钢劲公司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武桥公司已经支付的30%预付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
被上诉人武桥公司答辩称:关于“款到发货”的问题。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30%预付款,款到发货,交货期必须保证合同第二条(合同文本是笔误,应当是第三条“交货和验收”)的要求,该条所约定的是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是分批次发货,最终货到后结算付款,由此可见,“款到发货”指的是预付款,因为双方会做最后的结算。
武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武桥公司与钢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钢劲公司退还武桥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54万元,并向武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8,986.3元(违约金为全部货款1,796,621元×30%=538,98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武桥公司与钢劲公司在珠海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武桥公司)向乙方(钢劲公司)购入一批钢管、方管、槽钢和钢板,用于澳门人鱼码头项目,总数量为517.05吨,合同总价金额为人民币1,796,621元;合同签订后,钢板20天内开始分批发货(2016年4月20日前开始交货),30天内交货完毕,方管和圆管40天内交货完毕,交货地址为珠海市高栏港南水大道50号;第四条“货款的结算”约定:1.验收计价依据:买卖合同、乙方销售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清单、合同决算书,根据实际到货结算。2.付款方式;(1)付款:甲方于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30%预付款,款到发货;第五条第1点约定:钢劲公司不能按期发货的,向武桥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款项,且向武桥公司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第八条“附则”第2点约定:合同货物交付完毕,最终付款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等等。合同签订后,武桥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钢劲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4万元。但此后,钢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完全未向武桥公司交付任何货物。
庭审中,钢劲公司认可武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已支付30%预付款的事实,但辩称应理解为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后发货,因为没有其它条款约定剩余货款如何支付,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的是验收计价依据而不是付款依据和付款方式。“到货结算”是因为付款有误差,所以整个业务完了后按到货误差结算。武桥公司则述称合同第四条内容都是货款的结算,且第八条约定交付完毕后最终付款结算,也证明货物到后才结算最终付款。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武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因钢劲公司违约导致武桥公司的具体损失,但述称因为从2016年4月起钢材市场涨价超过30%,武桥公司从其它地方重新采购的成本也远超过30%,到目前钢材价格涨了一倍以上。
以上事实,有武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武桥公司、钢劲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属何方违约及其后果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货款的结算”约定:1.验收计价依据:买卖合同、乙方销售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清单、合同决算书,根据实际到货结算。2.付款方式:(1)付款:甲方于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30%预付款,款到发货。结合第八条“附则”第2点约定:合同货物交付完毕,最终付款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以上内容足以证实第四条第2点所约定的“款到发货”系指武桥公司预付款到后钢劲公司即应发货,也符合商业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钢劲公司辩称应是武桥公司全部货款付清后发货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情理。武桥公司提交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据证实其已履行足额支付预付款的义务,钢劲公司对该付款行为予以认可,故钢劲公司理应在2016年4月20日开始交付货物。但钢劲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钢劲公司所提交的邮件不能予以认定,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武桥公司同意其主张,或同意变更合同付款方式为武桥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钢劲公司才发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武桥公司现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因钢劲公司的行为足以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武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钢劲公司退还预付款54万元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钢劲公司不能按期发货的,向武桥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款项,且向武桥公司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武桥公司虽有权同时请求钢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钢劲公司违约给武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钢劲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因双方都认可存在钢材价格上涨的事实,亦应综合考虑钢劲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武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24%的比例进行支付,应为1,796,621×24%=431,189.04。对武桥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钢劲型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桥(珠)-16-004号《买卖合同》;二、常州钢劲型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54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1,189.04元;三、驳回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85元,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常州钢劲型钢有限公司负担9,437元。
本院二审期间,钢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函(由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彭忠伟发送给武桥公司)及EMS回单,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钢劲公司委托律师向武桥公司催款,武桥公司需要付清全款才发货。2.2016年4月26日,钢劲公司致武桥公司的催款函,拟证明:钢劲公司提示武桥公司需要付清全款才发货。
武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方没有提交送达的证明。抛开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从内容看,律师函是违反合同约定而出具的,合同约定是预付30%款项后发货,最终货到后结算。钢劲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武桥公司接受其单方提出的必须付清全款才交货的条件。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款到发货”的“款”是指30%的预付款还是全部货款。首先,从字义理解,双方合同第四条“货款的结算”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30%预付款,款到发货。”该条款中,“预付款”与“款到发货”从文字上是连贯的,中间并没有加插其他文字,表达的意思亦应是连贯的,故后面的“款到发货”之“款”就是指前面的“预付款”。其次,从合同的其他条款理解,合同第八条“附则”第2点约定:合同货物交付完毕,最终付款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可知,货款是在货物交付后才全部结清。因此,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是指支付30%的预付款后发货。一审法院论理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钢劲公司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回应如下:
钢劲公司主张先按暂定数量付足全款,最终据实结算开票,多退少补。这只是钢劲公司的单方说法,合同没有载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钢劲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钢劲公司称如果在武桥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就发货,则对70%的余款支付没有时间约束,有悖商业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已作相应规定,可以保障钢劲公司权利的行使。钢劲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钢劲公司称钢材价格波动较大,以及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期限与开始交货期限相差19天,故武桥公司应付足全款才发货。钢劲公司可以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但其想要表达的意思须与武桥公司协商一致,并以一定载体固定下来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钢劲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钢劲公司称已备好货,因武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钢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70%货款,但武桥公司没有同意,在此情况下,钢劲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因钢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钢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钢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4元由常州钢劲型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成
审判员  马翠平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