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4民初2204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聂淑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桀,江西柴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被申请人(被保全人):***,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3601021973××××××××。

申请人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赣0104民初2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000000元,如有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10月27日分别执行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存款1897151.14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66999.6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存款1770860.26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34692.8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解放路支行存款1728567.39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6764.33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营业部存款1721803.06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5072.5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分行宜春靖安支行营业室存款1716730.56元,当日实际控股金额共计人民币2.69元。被保全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存款1993200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变更保全申请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存款1993200元;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存款1897151.1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存款1770860.2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解放路支行存款1728567.39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营业部存款1721803.0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分行宜春靖安支行营业室存款1716730.56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斯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喻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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