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山湖区永盛钢管扣件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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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277号
原告:青山湖区永盛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胡坊村罗子山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11L613201581。
经营者:李永盛,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6268204。
法定代表人:李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山湖区永盛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盛租赁站)与被告***、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租赁站经营者李永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被告鹏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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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824311.6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5498.71元(自2020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从2021年1月5日继续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翔公司对被告***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因承包“煌盛中央花园”脚手架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一批,租金为钢管每日每吨3.5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工字钢每日每米0.07元,接管每日每套0.008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租金每月付清一次,拖欠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滞纳金,合同还就清洗、堆卸费、维修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鹏翔公司设立的煌盛中央公园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同意为***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租钢管619.8728吨,扣件82281套,工字钢492米,接管1980套。截止到2020年10月17日,***共归还原告钢管616.968吨,扣件87080套,工字钢492米,接管2441套。尚欠原告钢管2.9048吨,多归还扣件4527套,接管461套。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应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264311.65元。鹏翔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南昌市英达建材经销部银行账户中支付租金44万元,尚欠原告824311.65元未付。现***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所欠租金应由鹏翔公司直接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鹏翔公司辩称:原告永盛租赁站诉请判决答辩人鹏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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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鹏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永盛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发货记录34份、收货记录29份、应收账款对账表2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2、对鹏翔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三份及附件(付款单、借条、银行转账单等)、秦建文和***出具的借据四份及附件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永盛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江西鹏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煌盛中央公园项目部”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合同期满应按时归还,若延期归还,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仍然有效;建筑材料租金分别为钢管3.5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日、顶托0.07元/套/日、工字钢0.07元/米/日、接管0.008元/套/日,赔偿费分别为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工字钢75元/米;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确保租赁过程租金的承付,返还钢管、扣件并及时办理结算,还清所欠租金;若乙方不与甲方办理结算截止手续,甲方将继续结算乙方租金,并按所欠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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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永盛租赁站向***提供了钢管等建筑材料,经核算,永盛租赁站共提供了钢管619.8728吨、扣件82281套、工字钢492米、接管1980套。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共归还钢管616.968吨、扣件87080套、工字钢492米、接管2441套,除多归还扣件4527套、接管461套外,尚欠永盛租赁站钢管2.9048吨未归还。
截至2020年10月,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1264311.65元,鹏翔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30日向永盛租赁站指定的南昌市青山湖区英达建材经销部账户支付了50000元、8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44000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824311.65元。
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英达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熊小英之子李荣兵与永盛租赁站经营者李永盛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盛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永盛租赁站依约提供了钢管等建筑材料,而***未按约向永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确保租赁过程租金的承付,返还钢管、扣件并及时办理结算,还清所欠租金;若乙方不与甲方办理结算截止手续,甲方将继续结算乙方租金,并按所欠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经核算,***尚欠永盛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824311.65元。因此,对于永盛租赁站要求杨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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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鹏翔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鹏翔公司煌盛中央公园项目部是鹏翔公司为施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为保证人,煌盛中央公园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虽然鹏翔公司代***支付了几笔租赁费用,但永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鹏翔公司的转账行为是为了履行保证责任,或系对其项目部担保行为的追认。永盛租赁站理应知晓该项目部是否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于无效担保的结果,永盛租赁站自身存在过错,鹏翔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永盛租赁站自行承担,其要求鹏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多归还的扣件、接管以及未归还的钢管的折价款,因当事人未对此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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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山湖区永盛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824311.65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824311.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青山湖区永盛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9元,减半收取6149.5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三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付彦哲
书 记 员 邹欣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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