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05民初1538号之一
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禁冲上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1700355K。
法定代表人:钟正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金州琅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44759H。
法定代表人:周晰。
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且被告也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健梅
书 记 员 张丽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