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百色市永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02民初3210号
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9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永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升平巷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兴宁公司”)诉被告百色市永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兴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色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兴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百色永利公司支付其百色市永利农贸市场工程款3050000元,并支付自百色市永利农贸市场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所欠30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其与百色永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包建设百色永利公司开发的百色市永利农贸市场地上三层项目,工程款总价为包干75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共计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条中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7年2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百色市永利农贸市场已于2017年4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实际投入使用。其已与监理公司及百色永利公司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百色永利公司在该项目投入使用后迟迟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百色永利公司辩称,1、剩余工程款3050000元是事实,但广西兴宁公司诉求的工程款3050000元没有扣除3%的质保金225000元,所欠工程款应是2825000元。2、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是在2017年9月6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7日,广西兴宁公司与百色永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色永利公司将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兴宁公司承包建设,承建包干价为7500000元(以最后结算为准)。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0.000施工完成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一层框架完成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二层框架完成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三层框架完成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砌体完成及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屋面防水及抹灰完成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安装(门窗、水电)工程完成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5%作为工程进度款;外墙装饰及拆除外架三天内支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2%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100%。”合同签定后,广西兴宁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2017年2月28日,广西兴宁公司完成右江***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的工程量为4026平方米。该工程项目经百色永利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百色永利公司使用。2017年4月8日,右江区永利农贸市场审查合格并备案。2017年9月26日,广西兴宁公司与百色永利公司对该笔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制作《工程款确认书》,确认百色永利公司尚欠广西兴宁公司工程款3050000元未结清。广西兴宁公司多次催促百色永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广西兴宁公司与百色永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广西兴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百色永利公司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其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百色永利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广西兴宁公司要求百色永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扣除3%质保金22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100%”,该工程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未对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即225000元作为质保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百色市永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算:以28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息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00元,由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百色市永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