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19711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铭,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德超,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何德超为第三人。后本案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两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42.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7,315元。《出售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7,315元,同时,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定车位款100,000元。被告交房后始终未将车位交付两原告,虽经两原告屡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拒不交付。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交付的行为显属违约,造成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生效判决,该100,000元系涉讼房屋购房款,应当归属被告,被告也未出售过车位。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德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述称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出售合同》、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邮寄的信函、(20xx)长刑初字第xxx号案件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情况说明》、冯燮堃的印章图样以及新长宁司发〔2008〕12号文件等证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原系被告房产管理部副经理。
2003年2月,第三人委托上海佳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出售涉讼房屋。当月,被告作为甲方(卖方)、两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出售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42.09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500元,总房价款为497,315元。
2003年2月19日、4月17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397,315元的发票,确认收到上述金额的购房款。除以上497,315元外,两原告另向第三人交付了100,000元。就该100,000元,两原告表示系预定车位款,被告则表示系涉讼房屋购房款。
2003年3月13日,涉讼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04年3月9日,第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2004年8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4]123号对第三人提起公诉。
200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第三人利用担任被告房产管理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涉讼房屋,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委托佳亿公司出售给原告***,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第三人在合同中填写每平方米为3,500元,从而故意向单位隐瞒了该商品房的真实价格。嗣后,第三人将合同外购房款100,000元占为己有。2003年11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找第三人谈话时,第三人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100,000元。该案认为,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鉴于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出售所有权归于单位名下的涉讼房屋过程中,将应当归单位所得的100,000元房屋款予以侵吞,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人的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论处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第三人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第三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2.在案款100,000元发还被告。
其后,原告***陆续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被告讨要上述100,000元。
另查明,(20xx)长刑初字第xxx号案件档案材料中有如下笔录内容:
1.在2004年9月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公:2002年2月,你有没有将本单位房产卖给***?第三人:是的,但是我和总经理讲我要买套房子,总经理同意了,房子3,500元每平,我认为我就是把房子给买了,带家人去看了一下,并不是很满意,过了一阵子,看房价涨上去了,我就找个房产公司,帮我卖出去,后来就卖掉了,卖出去的时候,总价是65万卖出去的。……公:赵给你10万元以后,你有没有开发票给对方?第三人:没有。公:有没有写收条给对方?第三人:没有,我写了一张收条给中介公司。
2.在200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讯问笔录中,第三人供述:在2003年2月份,我将我公司(单位)原来有一套在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存量商品房,面积在140多平方米,擅自委托佳亿公司出售,收取了购房客户***合同外的购房差价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我当时对佳亿公司讲明,这套房子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500元,但是签合同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500元。到了2003年2月初,佳亿公司的何小姐打电话跟我讲,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有人要了,定金贰万元已经付了。我过了一天就打电话给佳亿公司的何小姐,同意将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并讲清楚,这套房子的房款首付10万元以及总价部分15万元都要先一次性付清后才能办手续(签购房合同)。后来佳亿公司(中介)将我和***双方一起约到佳亿公司碰头付款签订购房合同,这天是2003年2月19日。我与***碰头后,我与***在佳亿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随后我带***到我们公司去敲合同章。在路上,***到武夷路一家工商银行去取款。在路上,***给了我捌万元现金。另外,***取了钱后将拾万元交给了我们公司财务,作为房款的首付部分。我到公司后在购房合同上敲好合同章以后,我和***就一起再回到佳亿公司。佳亿公司的何小姐将另外***付的贰万元定金给我,我就离开了佳亿公司。当时因为差价部分是拾伍万元,***给了我捌万元,加上定金贰万元,是拾万元。还差伍万元,***和我商量等一阶段他手头上松了以后再给我,我也同意了。……隔了一天,佳亿公司的何小姐打电话给我叫我写一张收条,我就答应了。后来我约好何小姐在延安西路仲盛大厦等,随后,我就叫我妻子荣晓瑛以我丈母娘肖丽芬的名义写了一张收条,收到佳亿公司拾万元。我事实上没有拿过(中介)佳亿公司的钱,因为(中介)佳亿公司的何小姐打电话给我讲,他们佳亿公司写了一张收条给***,所以要我写一张收条,我想我已经收了***拾万元,所以我就写一张收条给佳亿公司(中介)。
3.在200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有如下陈述:在2002年底我得知佳亿公司有房源,我就和佳亿公司联系,我要购买商品房。在2003年2月初,佳亿公司的经理沈电帮我介绍了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面积为142平方米的房子,当时佳亿公司的人讲我这套房子不会超过65万元的。于是在2003年2月17日,佳亿公司的沈电叫我在一份委托购买协议书上签了名,以订房产合同为准。……我除了支付合同上的497,315元,另外给了何德超10万元车库费,佳亿公司13万元,共计727,315元。
4.在200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佳亿公司沈电的询问笔录中,沈电有如下陈述:2003年2月初,何德超来我们公司要求我们佳亿公司帮他中介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子,面积是140平方米左右,总房价是65万元左右,但开发票是50万元,另外15万元是不开票的。我妻子何敏娇就同意了帮他做中介。过了几天***来到我们公司对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子比较喜欢,房价也比较满意。……到了2003年2月11日,***拿了2万元定金来公司付了定金,并和我们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我们公司写了收据2万元定金给***。然后何敏娇打电话通知何德超,何德超关照何敏娇通知***准备好20万元办购房手续签合同。何敏娇又打电话通知***并叫***带20万元,并特意在电话中对***讲,叫他准备18万元,另2万元前面已付了定金。……到了2003年2月19日,何德超、***双方都来到我们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签好合同以后,何德超、***双方到银行去划款,划好款后再回到我们公司。***叫何德超写一张10万元的收条(何德超收了***18万元,还有2万元定金,是我们公司收了***的定金,转交给了何德超,但何德超只给了***一张装饰公司的收到10万元的收据)。何德超不肯写收据,并讲:收据我不写的,我要写只写给中介公司佳亿公司。讲好后何德超就走了。但***一定要收条,……何敏娇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并再三关照***要将另一张2万元的收据还给我们佳亿公司,当时***还一口答应的。隔了一天,何敏娇打电话要何德超写一张收条给我们佳亿公司,何德超答应了。……何德超拿了一张肖丽芬写的收条给我,但肖丽芬这个人我没有见过。
5.在200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佳亿公司何敏娇的询问笔录中,何敏娇有如下陈述:在2003年2月份,上海新长宁集团公司装饰公司的何德超(他也是我们公司租房办公的地方的物业)来到我们佳亿公司,要求我们帮他中介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子出售,并且讲明房价在65万左右,但开发票只能开50万元。我当时接待了何德超,因为这套房子面积是140平方米左右,市场价也要65万元左右。大概过了几天,有一个叫***的客户来我们公司,当时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成淳(女)接待了***,***对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子比较喜欢,成淳和我就和***讲明这套房子的房价是65万元左右,但开发票是50万元左右(是3,500元/平方米)。当时***讲不要紧的。……***看房后第二天,就将购房子的定金20,000元拿到我们佳亿公司,我还写了收据给***,……我收到定金后马上通知了何德超,并将2万元定金给何德超了(何德超没有写收条)。……何德超拿了2万元定金后就关照我讲:“叫***带贰拾万元来办买房手续签合同。”然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叫他准备好20万元来办房子的手续签合同。我当时还特意讲清楚叫***只要带18万元来,因为前面***已付了2万元的定金。……后来***要何德超写张10万元的收条(因为***付了18万元现金,另加上原来的2万元定金一共是20万元,但何德超只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是装饰公司的收据)。何德超讲:“收条我不会给你***,要给我只写给佳亿公司。”讲好何德超就走了。后来***就要我们佳亿公司写收条给他。……所以我就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了,……后来***就走了,他走后我想不对,所以我又打电话给何德超,要何德超写一张收条给我们佳亿公司,……何德超拿了一张收条给我,收条上是肖丽芬收到我们佳亿公司10万元钱。
6.在200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佳亿公司成淳的询问笔录中,成淳有如下陈述:在2003年2月份,我们佳亿公司的办公地(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何德超来我们公司,要委托我们公司出售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讲明总房价是65万元,但合同签订价50万元,另外15万元是不开发票的。……大概过了几天,一个叫***的客人来我们公司,看中了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子,并也同意付65万元,其中开发票50万元,不开发票15万元。……过了二天***就拿了2万元钱到我们公司来付定金,我们公司开了收据。随后我们公司的何敏娇再和何德超联系,双方约好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就可以付钱办手续了。……合同签好后,何德超、***他们到银行去划款。划款完了以后何德超、***双方又回到我们公司。***要何德超写一张10万元的收条,何德超不肯写。何德超就离开了,但是***就要我们佳亿公司写收条。……何敏娇写了一张收条给了***。收条写的是10万元,但何敏娇讲:写收条收10万元,但原来我们公司开出来的2万元定金收据要收回。***同意的。后来,我们再和何德超联系,何敏娇要何德超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们公司。但是***我们就不太能联系上了,因为按照总房价65万元,***尚有5万元房款没有付给何德超。
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的《收据》一份,载明第三人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现金,收款事由为涉讼房屋业主预订小区车位款项。被告对此表示,《收据》落款时间与涉讼房屋买卖时间不符,《收据》形式上仅有第三人签名,无被告盖章,且根据(2004)长刑初字第484号案件档案材料,该《收据》上第三人的签名非第三人所书写。此外,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的发送对象为原告***的函件及信封一份,该函件抬头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落款载明“上海新长宁集团冯燮堃”,并加盖“冯燮堃印”字样的印章。被告对此表示,信封的确系新长宁公司的,但是,新长宁公司未发送过上述函件,新长宁公司的发文抬头以及冯燮堃的印章均与该函件不同。被告为此提供新长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冯燮堃的印章图样以及新长宁司发〔2008〕12号文件予以证明,两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其就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房屋,与案外人签订的《出售合同》。其中,于2000年12月8日与上海东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606元;于2001年8月28日与上海市长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700元;于2002年6月18日与张惠希、张刚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400元。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在签订《出售合同》时曾至涉讼房屋查看,其所说的车位系小区里的一块空地,未划线,第三人当时让其选,其就指定了一个位置,以后搭一个披,正好停车。
因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所交付给第三人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预定车位款,而被告则辩称系涉讼房屋购房款。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04)长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其已认定该100,000元系应当归被告所得的涉讼房屋购房款,两原告的主张与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次,第三人以及佳亿公司的沈电、何敏娇、成淳在(20xx)长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均确认,涉讼房屋的实际价格约650,000元(每平方米4,500元),其中合同价约500,000元(每平方米3,500元),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房屋签订的《出售合同》,涉讼房屋每平方米4,500元应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此外,原告***亦在该案中陈述,佳亿公司称涉讼房屋不会超过650,000元。再次,在(2004)长刑初字第484号案件中,除原告***外并无他人提及车位事宜,且两原告确认,其所称的车位仅系位于小区内的一块空地。这足以说明其在购买涉讼房屋时并无车位实际存在,这与通常情况下购买车位的认知不符。最后,尽管两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的收款人为第三人的《收据》一份,欲以证明该100,000元系预定车位款,然而,第三人在(2004)长刑初字第484号案件中确认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佳亿公司的沈电、何敏娇、成淳也均确认第三人不愿意向原告***出具《收据》,且两原告所提供的该份《收据》的落款时间早于各方所确认的涉讼房屋挂牌出售时间,故本院在此情况下难以仅凭该份《收据》确认两原告所提出的该100,000元系预定车位款的主张成立。关于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的发送对象为原告***的函件,尽管该函件抬头为新长宁公司,落款加盖“冯燮堃印”字样的印章,但是,上述函件抬头及印章样式均与被告所提供的样本不同,且该函件也并非由被告或者被告上级公司所发送,故本院对该份函件难以确认。综上,两原告所提出的其所交付给第三人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预定车位款,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何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以及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审 判 员  臧佳俊
人民陪审员  于 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屠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