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13085号
原告:***,女,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原告之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鸿生,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顾鸿生,被告新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11.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9.60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48元。上述诉请均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764弄小区居民,被告新长宁公司在该小区进行道路和房屋改造施工作业。2017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小区倒完垃圾回家的途中,出路口时为躲避右侧方驶来的土方车(系被告安排进驻该小区清运垃圾),在向前避让过程中被新长宁公司施工作业后残留的金属桩根绊倒,右肩撞上路边台阶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新长宁公司作为施工管理单位,在施工作业的金属残留物旁未放置任何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长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残留的金属桩根离路边台阶距离较远,所以原告并不是踩到施工残留的金属桩根而摔倒,是原告为了避让右方来车,腿未跨到路边台阶而摔倒的,是原告自身腿脚不便,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且施工残留的金属桩根本身就是警示标志,残留的金属桩根至施工作业区之间也有挡板,都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原告是由于自身过错而导致受伤。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764弄小区居民,被告新长宁公司在该小区进行道路和房屋改造施工作业。2017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小区倒完垃圾回家的途中,出路口时为躲避右侧方驶来的土方车(系被告安排进驻该小区清运垃圾),在向前避让过程中跌倒,右肩撞上路边台阶而受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山中医院门急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休息期240天。目前原告治疗已终结。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96,311.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9.60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残疾赔偿金62,596元、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新长宁集团主张施工残留的金属桩根离路边的台阶较远,原告***并非踩到残留的金属桩根而跌倒,而是为避让土方车未跨上路边台阶而跌倒撞伤。一则,被告新长宁公司自认,该土方车系经其许可,被其专门安排进入该施工小区清运垃圾。二则被告新长宁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及时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以备查证的义务。故结合证人证言及本院至事故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被告新长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长宁公司作为涉案小区施工作业单位,对施工作业留下的金属残留桩根未及时处理,且在涉案金属桩根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致使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新长宁公司主张施工作业后的金属残留桩根本身就是警示标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正在施工作业的小区内行走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关注路面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原告***摔倒后右肩部撞伤的后果,系由双方的上述原因共同造成的。故本院酌定新长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96,311.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9.60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残疾赔偿金62,596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小结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220元(20元/天×61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7,640元[40元/天×(150天-61天)+4,08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2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新长宁公司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新长宁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八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50,81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