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6民初16242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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