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826弄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朱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许景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继成,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海、被上诉人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14日,上海昭化路住房改建办公室与上海沪康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沪康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两份,两协议约定:沪康公司参建昭化路改建基地建筑面积948.45平方米,计划造价暂定为每平方米4,12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已收房款400,000元,基础完工时再付总价的80%,余款在结构封顶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属产权房,应于九六年一季度交付使用,办理进房有关手续费用由沪康公司承担。1996年1月10日,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与沪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海厦公司提供基地内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3、801室六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为919.60平方米,造价暂定为每平方米4,120元,总计造价3,788,752元;沪康公司首期已付款1,800,000元,第二期房屋结构封顶时应再支付1,610,000元,余款378,752元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基地交房日期为同年6月;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相矛盾处以本协议为准,未作说明的按原协议执行。1997年9月25日,海厦公司与上海巍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巍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基地内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3、801室六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19.60平方米调整为基地内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2、603室六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83.60平方米,闭口价每平方米4,120元,总计造价为4,052,432元;海厦公司为补偿巍城公司的经济损失,愿意从九七年四月至九八年四月按实际投资额的10.98%年息赔偿;交房日期为一九九八年四月底;已付昭化路房款3,300,000元,余款752,432元待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抵扣赔偿款后结清。1998年11月12日,海厦公司与巍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参建昭化路518弄基地的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2、603室和2号房西单元203室共七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76.63平方米,闭口价每平方米4,120元,总计造价为4,023,700元;巍城公司已付参建费3,300,000元,余款723,700元待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扣除补偿金后结清;海厦公司愿意从九七年四月至九八年四月按实际投资额的10.98%年息赔偿362,300元;最迟交房日期为98年12月底。1999年6月30日,海厦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昭化路基地一切债权债务由海厦公司负责处理,与第三人新长宁公司无关;双方同意对剩余商品房,销售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海厦公司负担。2000年10月31日,第三人新长宁公司取得本市昭化路518弄1-8号的房地产权证。2001年9月16日,海厦公司开具单位空屋调用单,将本市昭化路518弄1号201、202、203、601、602、603室及518弄6号203室,建筑面积合为980平方米计七套房屋调拨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莱公司)使用。 2002年3月21日,英达莱公司以海厦公司既未交付房屋又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海厦公司交付本案讼争之全部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43,510元(案件编号:(2002)长民三(民)初字第310号)。审理中,经长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海厦公司应于2002年6月15日之前交付英达莱公司本案系争七套房屋;2、英达莱公司支付海厦公司参建款107,922.80元;3、案件受理费33,039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英达莱公司依约于同年6月3日支付海厦公司参建款107,922.80元。因海厦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之交付义务,英达莱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编号:(2002)长执字第1528号)。同年7月24日,该案以自觉履行方式结案。 2004年7月,英达莱公司以海厦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参建之位于本市昭化路518弄6号东单元(现为518弄1号)201室、202室、203室、601室、602室、603室以及同弄2号西单元(现为同弄6号)203室为产权房,由海厦公司及新长宁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之产权移转登记。海厦公司认为双方实际是使用权房买卖,海厦公司开具调拨单,实际交付房屋。不同意英达莱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长宁公司认为参建合同与其无关,其无义务协助办理过户。 原审中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英达莱公司(原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同意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参建其昭化路基地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参建价格合计436万元。2001年2月25日,英达莱公司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参建面积由原800平方米变更为412.49平方米,套数由原六套变更为三套;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已支付的150万元参建款作为昭化路518弄1号201、202、203室三套房屋的总房款。同日,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的要求,开具单位空屋调用单将本市昭化路518弄1号201、202、203室三套房屋调拨给上海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同年6月6日,海厦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部开具房屋交付使用确认单,通知第三人为上海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办理入户手续。同年6月13日,该三套房屋已办理进户手续,上海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实际入住,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 又查明,1996年12月31日,上海沪康房地产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撤并重组为上海巍城房地产实业公司,后又变更为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2003年11月3日,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20日,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后认为,英达莱公司与海厦公司对于存在房屋参建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当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因房屋参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本案系争协议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现系争协议所涉之房屋权利已登记为第三人所有,故应当确认系争协议为有效。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属产权房,并对于单价每平方米4,120元及履行期限均作出了约定。该意思表示应为协议双方之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海厦公司抗辩认为,其仅负有交付系争房屋使用权之义务,并无证据佐证,且与协议约定不合,亦于其对于同一基地上其他合同之现实履行不合,并无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鉴于系争房屋之实物交付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已实际履行,但海厦公司却未完成系争房屋之权利交付,显已构成违约。虽然其中三套房屋已由英达莱公司实际转让他人使用,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厦公司仍应当负有协助英达莱公司办理协议约定之全部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的交付义务。虽然第三人并非系争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与海厦公司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故而其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之移转。第三人以其与海厦公司之间约定,对抗英达莱公司权利之行使,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权利救济,可另行依据与海厦公司之间的约定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英达莱公司要求海厦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依据,应当予以准许。英达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判决: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协助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本市昭化路518弄1号201室、202室、203室、601室、602室、603室及518弄6号203室的产权转移登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07.60元,由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海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沪康公司是吊销不是注销,并没有如原审法院查明的沪康公司撤并重组为巍城公司,上诉人认为沪康公司、巍城公司及本案的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沪康公司在1994年7月14日与上海昭化路住房改建办公室签订的参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性质为产权房,不能适用到上诉人与巍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是从1997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开始,此时的房地产管理法已经实施,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所涉的标的物不是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将不属自己的财产处分,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参建协议,显然协议无效。2、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过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是办理55套房屋的产证过户手续,不包括被上诉人的7套房屋,上诉人无法履行交付房屋权利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使用权房屋,上诉人已经按照使用权房屋开具住房调配单给了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将3套房屋调配给案外人,案外人依据调配单办理了入户手续,说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房屋调配单办理入户手续。3、被上诉人已经就系争的7套房屋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诉讼中双方调解结案,法院也是以自愿履行方式审结执行案件,故被上诉人再提起本案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2002年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并没有异议,并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解决,而且被上诉人参建购买房屋,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参建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房屋的性质是产权房,因此上诉人应当交付的房屋是产权房,鉴于该地块的历史原因,产权在第三人名下,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产权办理有约定,故第三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长宁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仅对55套房屋约定由第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第三人也履行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而系争的7套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对系争的7套房屋没有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海厦公司提供沪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该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以证实沪康公司主体至今存在,与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的主体并存,故上诉人与沪康公司之间的协议和上诉人与巍城公司之间的协议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沪康公司是撤并重组为巍城公司,海厦公司之后与巍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在认可沪康公司变更为巍城公司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沪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巍城公司名下,故沪康公司的企业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新长宁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沪康公司撤并重组为巍城公司的企业工商变更资料,而巍城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本案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的前身,对沪康公司、巍城公司与上诉人海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承继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从1997年9月签订时起算,上诉人与沪康公司的参建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就系争的7套房屋签订的参建协议,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参建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从参建协议内容来看,名为参建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购买系争的7套房屋,享有对系争7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在房款付清后,上诉人海厦公司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谓房屋的交付,既包括实物交付,也包括权利交付。上诉人海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购买的是房屋使用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特别约定,且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海厦公司应当履行为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相关手续。考虑到该地块在建设过程的特殊情况,包括系争7套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对所涉该地块上的房屋存在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第三人以仅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协助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与上诉人海厦公司之间就本案系争的7套房屋进行诉讼,并经法院调解、执行解决,因该案件系参建协议纠纷,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本案系上诉人主张系争7套房屋的所有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海厦公司、第三人新长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7.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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