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8474号
原告:**,女,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兴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追加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维修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水管适用技术标准及依据;
2.判令被告消除上述雨水管隐患;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301室房屋内橱柜、地板、门套、踢脚板受损);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5.判令被告修复301室房屋室内空调机及阳台部位渗水墙壁。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3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对301室房屋所在虹桥小区(以下简称虹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2018年7月25日,被告在XX房XX层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水管维修过程中,从楼顶放水漫至301室房屋内,并破开301室房屋阳台橱柜,将301室房屋***水管改为上粗(管径100mm)下细(管径70mm)两段管道相接。当日,原告见被告工作人员陈经理在现场指挥。***发现,301室房屋***水管堵塞破损。此前数日,因201室房屋住户报修,被告派员至301室房屋内查看,原告发现301室房屋阳台橱柜内部发霉变黑。
2019年3月,被告在对本小区住宅雨水管改造过程中,损坏301室房屋阳台部位墙壁,造成墙壁渗水,并致301室房屋室内空调机震落。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管道维修改造不当,造成301室房屋内橱柜、地板、门套、踢脚板、空调机受损及阳台部位墙壁渗水,并造成原告身心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管道维修及改造,均属第三人承接虹桥小区住宅修缮工程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并非被告施工或发包。被告没有实施从楼顶放水的行为。经改造,原告诉称的***水管不再用于楼顶排水,该管道可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不存在隐患。301室房屋阳台本为开放式,相比室内有落差,并有排水地漏。原告自行将301室房屋阳台封闭,并在该部位安装固定式橱柜,将共用排水管道封闭在内,妨碍被告进行管道维护。原告诉称的阳台部位墙壁渗水系雨水从阳台封闭缝隙渗入所致。第三人施工过程中,没有大型机械作业,301室房屋室内空调机自身安装有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认同被告的辩称意见。该施工项目并非被告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起到协调作用,第三人没有实施从楼顶放水的行为。
经审理**,301室房屋位于虹桥小区,建筑面积为35.76平方米。1999年11月,301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自此以来,被告对虹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301室房屋朝南间南部连接阳台。该阳台原始为开放式,该部位装有垂直排水总管(以下简称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用于楼顶及阳台排水;该管道上端装有水斗,承接上层排水,下端通至下层。原告在该阳台上加装窗户,铺设地板,将该阳台封闭成室内空间,并在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周围安装固定式橱柜,将该管道封闭在内。
2018年,上海市XX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乙方),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丙方),签订虹桥小区住宅修缮工程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地址为301室房屋所在79号楼等;工程内容为房屋改造,环境改造,配套设施改造。
2018年7月,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更换为上粗下细的两段管道相接。
2019年,虹桥小区住宅另行安装用于楼顶排水的管道;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不再用于楼顶排水。
另**,现301室房屋内,阳台排水总管周围橱柜内局部开口,局部显现损坏;地板局部显现不平;近地面装修局部显现损坏;阳台加装窗户的周边墙面显现损坏;室内空调机下垂。
现201室房屋阳台部位装有直通至室外的排水管。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修缮工程合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包含给水排水设计标准的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13)文本。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于2002年对301室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封闭阳台,安装阳台橱柜,铺设地板,该装修保留至今;2018年7月25日前数年,201室房屋业主将XX房XX室房屋阳台顶部转为横向通至室外;原告判断被告从楼顶放水,未亲见被告从楼顶放水。
审理中,被告自述,2018年7月25日前,201室房屋住户向被告报修漏水;经查,自301室房屋阳台通向201室房屋阳台的排水总管有堵塞,水应从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上端的水斗溢出后向下渗漏;后由第三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将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更换为上粗下细的两段管道相接。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的管道维修改造,根据虹桥小区住宅修缮工程合同及第三人**,被告主张该施工项目属于虹桥小区住宅修缮工程范围,施工方为第三人,被告并非发包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向原告提供了给水排水方面的设计标准文本,原告对此未提出具体反驳意见。原告仍提出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201室房屋阳台部位排水总管在2018年7月前已非原状,现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装,原告当时在场,该管道现已不再用于楼顶排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管道安装违反强制性规范。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管道维修中,从楼顶放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被告自述,在上述管道维修中,**管道堵塞系房屋漏水原因,水经301室房屋向下渗漏,该管道已作更换。对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管道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原告自行将301室房屋阳台封闭成室内空间,改变该部位原始功能,并在301室房屋阳台排水总管周围安装固定式橱柜,将该管道封闭在内,对管道维护造成障碍,以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原告自述,涉讼房屋现有装修形成于2002年,结合现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其未尽管道维护义务致301室房屋内部受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被告对管道维修改造不当,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并非虹桥小区住宅修缮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主张被告在对本小区住宅雨水管改造过程中损坏301室房屋阳台部位墙壁,造成墙壁渗水,并致301室房屋室内空调机震落,缺乏依据。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484元,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