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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329号 原告:***,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建筑装饰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及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参加2020年4月22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长宁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8.64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4,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20,000元、二期护理费2,400元、二期营养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新华路393弄小区的居民。2019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所居住小区内的道路进行施工整修,当月17日上午8时25分许,原告去小区垃圾处理点倒垃圾,在经过一段新铺的水泥路时,原告踩在水泥未干的路面上滑倒。原告认为该路段系其前往垃圾处理点的必经之路,但旁边既未放置安全隔栏,也未设置警示牌,现场也没有施工人员,原告误以为该路段可以安全行走,从而摔倒受伤,故被告作为该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长宁建筑装饰公司辩称,首先,无法确定原告的摔倒位置及原因,原告的摔伤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即使原告系因其公司施工的原因摔倒,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公司也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负。该工程2018年就已经开始,原告作为小区居民,知道施工正在进行中,该小区就是一个大工地,其公司已经设置了施工铭牌和相应告示,无法在每一个具体的施工地点再设置警示标示。事发的水泥路面系新铺设,故无法在新铺设的水泥路面上放置隔离栏,因要保障小区道路通畅,也无法在铺设的水泥路面的外延放置隔离栏。其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本案系原告做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义务而摔倒。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告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对新华路393弄小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房屋整修、绿化、路面整修等。原告系小区的居民,在该小区已居住数十年。 2、019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天气晴,原告从小区70号的家中出发,步行欲前往78号的垃圾处理点倒垃圾,在走过72号楼后进入小区主干道。此时主干道一侧新铺有50至60公分宽的水泥,该路段没有设置隔栏或警示标示,原告误以为可以正常行走,踩在未干的水泥路面上滑倒。主干道另一侧堆有石子等建筑材料,旁边花园的一棵大树下放置有白底的告示牌“我们在此处施工,给居民带来多有不便敬请谅解,谢谢”。 3、原告受伤后报警,并用手机拍摄了事发现场的视频。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摔倒后坐在主干道边的花园边上,右侧手臂、衣服及左脚鞋上有大块水泥的印记。警察到场后,此时有工人正在搬运隔离栏放置在新铺设的水泥路面上。警察告知原告“……你先毛病看好以后,把他们施工方的负责人找出来,大家谈一下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记载“2019年8月17日08时35分许,报警人称其在新华路XXX弄XXX号门口,其母亲踩到施工的水泥摔跤了疑似手骨折……” 4、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原告行右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除内固定尚未去除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另查明,本案事发现场无监控。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出具沪枫林[2020]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我和原告是邻居,事发当日我在楼下开电瓶车,我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摔的,原告起来了走到拐角,我问原告你怎么回事,原告说我摔了一跤,我问她在哪里摔的,原告带我去看,在小区花坛边上,原告说因为水泥未干,滑倒了,我看到的情况确实没有隔离栏。新铺水泥路宽1米,看得出没有干。原告去倒垃圾必须跨过新铺的水泥路,边上无法走。事发时路面刚刚铺好,有工人在现场。警察来了后,工人在搬隔离栏,放在新铺的路上……小区共有三个垃圾站,北面两个,南面一个,离70号最近的是南面。本来往左走有一条路可以到北面垃圾站,因为施工不好走,如果去南面垃圾站,一定要去新铺的垃圾站。不存在多走少走的问题,是没有办法绕行……”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应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若施工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摔到的位置和原因,原告提供的视频、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原告系因水泥未干而滑倒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对原告为何摔倒不清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能证明事发当时被告未设置隔离栏或警示标示,被告认为花园的大树下方置有告示,本院认为该告示仅是对施工进行说明,并无法对事发现场新铺水泥作出警示。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设置隔离栏的照片,但不能证明是事发地点,也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正在施工而无法设置隔离栏亦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在事发地施工时,未对水泥未干的路面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事发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以避免损害发生。因被告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及其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需绕行其他路线,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未设置警示标示,原告并不知事发当地水泥未干不能通行,无论是否存在可绕行的路线,均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涉案小区常住居民,对于自身的日常居住环境较为熟悉,对事发前后小区的整治施工状态亦有所知悉,原告应当尽到较之平时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事发当天光线良好,而原告疏于观察,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1,208.64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护理费387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医院因其诊疗行为而收取,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并不重复,不应扣除,故医疗费确认为51,208.64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240元(40元/天*81天,一期),故护理费合计为4,14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一期)。(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案情,酌定3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72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4,000元,不再另行折算。(7)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3,000元,不再另行折算。(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9)关于二期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产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金额承担,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83,73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60元,减半收取计1,485.3元,由原告***负担560.30元,由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