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1民初11244号
原告:阿木尔陶格陶,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前进街东和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景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阿木尔陶格陶与被告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6)内0421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内04民终36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421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尔陶格陶及
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木尔陶格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5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是扎嘎斯台镇巴彦乌拉嘎查农民,我承包了我村村民巴达玛等人的土地150亩、我自己的土地10亩,上述土地用于种植葵花、南瓜、玉米,该地位于温都花××××400米。2014年至2015年,被告修温都花煤矿通往东乌兰哈达这段路时,将原路基上的煤矸石用钩机挖出用翻斗车卸在了煤矿原来修建的防洪坝主防洪道上,将原来的水沟填平,并且还将煤矸石堆积如山,导致2016年7月30日下大雨,因水道堵塞无法排水将我的承包地冲毁,造成损失215700元,故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辩称,此前案件上诉到中级法院以后,我们申请调取了卫星遥感图片,图片显示原告所说的位置所在地,从2013年至2015年地表、地貌没有变化。所以,原告所说的被告方在河道里弃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举的中标相关证据:Y301乌拉哈达等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放弃函(主体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推荐表、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举的相关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交付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举的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经营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2.扎嘎斯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温都花花根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扎嘎斯台镇温都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修路时把煤矸石堆放在温都花煤矿北井南侧主泄洪道发生阻塞,同时证明阻塞物冲击了原告的耕地,镇政府及时清理了阻塞的废物,并对防洪坝进行了修复。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往原告的土地里弃土,没有实际意义。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举的证据3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玉红、额日贺木陶格陶、斯琴其木格的证言,证明被告2014年修路时候挖出来的煤矸石均倾倒在了排泄沟内,2016发洪水把原告承包的土地冲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有串供的嫌疑,证人陈述极为一致。该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及鉴定意见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赤松正资评鉴字(2016)第77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阿木尔陶格陶种植的160亩地作物可得收益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57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根据另案原告张永、武俊文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南瓜保底是1600元,但是评估报告中评估出来每亩可得收益纯收入就达到2610元,相差悬殊,而且该报告没有对每一亩土地的投入、产出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就得出了全部可得收益损失,明显缺乏科学依据。因该报告没有对每亩土地的投入、产出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直接计算出可得收益损失,且该鉴定价格与原告陈述的南瓜保底价格相差悬殊,故对该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本院予以参考,按评估价格比例酌情予以确认。
5.关于阿鲁科尔沁旗温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案鉴定报告、鉴定参与度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冲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乱放废弃物导致河道被堵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参与度是100%,证明被告有完全的过错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鉴定人直接认定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土排放到泄洪道内,已经超出了专业范畴。鉴定人在《关于阿鲁科尔沁旗温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案鉴定参与度的报告》,未考虑到是否地区的降雨量及降雨强度和该降雨情况下涉案泄洪道的径流量、正常情况下泄洪道的排水能力等相应数据,即得出参与度100%的结论欠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参与度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6.(2016)内0421民初7626、7627、7628、76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唐新志、接富是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鉴定人员,曾经参与上述四个案件的鉴定,证明其主体鉴定资格合格。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唐新志、接富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条件,进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合法。因本案司法鉴定涉及水利专业,而该专业现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举的证据
1.证明两份,分别由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2017年7月9日出具、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欲证明被告没有向其所施工
的涉案路段东侧的泄洪沟内及附近地区排泄渣土及煤矸石。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举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的渣土、废弃物(包括煤矸石)排泄在何处,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2.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卫星遥感图片五张(2012、2013、2014、2015、2016年),证明本案三原告所称的弃土的位置上从2012年至2016年8月份之前,地理、地貌无任何改变,而被告只在2014年12月30日前在本案所涉地域内进行施工,从未在本案所谓的弃土点弃过土,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标明具体的位置,二审诉讼期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在国土资源局对遥感卫星图从电脑上进行了辨认,但任何人都没有看明白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至2016年案涉土地的地貌状况,所以该证据没有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现在所交的图片也不能使用,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也就此申请了法院鉴定,但至今也没拿出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所遭受的灾害是被告乱扔废弃物导致河道被堵,冲毁农田。因被告提举的该组图片无法直观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
三、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卫星遥感地图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仁达不动产测绘规划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2020年6月9日该公司将鉴定件退还本院,理由是影像数据不清晰难以取证,也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测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退件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重新提交了鉴定申请并要求鉴定公司直接调取证据后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多次释明要求被告重新提交鉴定申请或要求本院
调取证据的书面材料,但经本院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后期无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未答复本院发送的短信告知,因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也无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退件函理由,故对该退件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承包了位于阿旗赛罕塔拉苏木花根塔拉嘎查白音乌拉小组的150亩土地,并经营自有土地10亩。2016年,原告种植葵花80亩、种植玉米40亩、种植南瓜40亩。2014年5月,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承建阿鲁科尔沁旗Y301-乌兰哈达乡路段筑路工程,在温都花煤矿路段施工时,将原路路基废料排至到温都花煤矿主泄洪道及河床洪沟内,形成横堤堵塞温都花煤矿泄洪道。2016年7月22日的雨水没有将主河道堆放的废料冲开,形成了库水。7月30日降暴雨形成洪水,由于废料拦截主河槽及左岸时产生壅水,壅水高度超出左岸葵花地约0.5米左右,部分河水沿左侧葵花地东流,使原告种植的160亩耕地被冲。
另查明,依原告与另两案原告张永、武俊文诉本案被告共同申请对财产损失和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专业人员唐新志、接富鉴定,鉴定人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哈达301线温都花煤矿路段工程项目,在施工时往河道内堆放障碍物,形成横堤妨碍行洪畅通所产生壅水,致使部分水流涌进南瓜地,沿地向东流冲毁原告的承包地具有因果关系,并负有责任。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关于阿鲁科尔沁旗温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鉴定参与度报告,参与度的报告结论为:专家组进行现场勘查时,该工程废料已清除,排放止泄洪道左岸形成防洪堤坝建议法院免于罚款责任。但是,经专家组认定,阿鲁科尔沁旗
温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鉴定报告分析具有因果关系并负有责任,参与度为100%。经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种植的80亩地葵花、40亩地玉米、40亩地南瓜可得收益损失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4000元、27300元和104400元,合计215700元。本案与另两案原告张永、武俊文诉本案被告共同申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2000元,每案平均7333.33元,鉴定人唐新志、接富依法定程序出庭接受原审案件质询收出庭费用共计6000元,每案应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关于涉案泄洪道内渣土是否是由被告排放问题,从证据形式上看,双方提举的证明、证人证言的实质均是证人证言,但原告提举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泄洪道内的排放物由被告堆放的内容,与鉴定结论、原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施工中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出具的未向泄洪道内排泄渣土及煤矸石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不能提举证据证明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的渣土、废弃物(包括煤矸石)排泄在何处,被告称2012年至2016年涉案地区的卫星遥感地图能够证实,被告施工前该泄洪道内就有排放物堆放,但该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书面和口头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可行的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经因果关系鉴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鉴定人在《关于阿鲁科尔沁旗温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案鉴定参与度的报告》中,未考虑到事发地区的降雨量及降雨强度和该降雨情况下涉
案泄洪道的径流量、正常情况下泄洪道的排水能力等相应数据,即得出参与度100%的结论欠妥,因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阿鲁科尔沁旗温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案鉴定参与度80%。关于赔偿亩数和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承包的160亩土地全部被冲毁,被告对原告亩数的损失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机构虽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没有对每亩土地的投入、产出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直接计算出可得收益损失,被告认为该收益损失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评估结果的80%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木尔陶格陶财产损失138048元(215700元×80%×80%);
二、驳回原告阿木尔陶格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2903元、被告负担1633元。鉴定、评估费10333.33元(22000元÷3+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66元,被告负担8267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6000元÷3),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6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阿 力 玛
审判员 宋 伟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乌日丽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