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前进街东和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和平区04-04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C公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木尔陶格陶,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在主泄洪道内排放渣土,造成泄洪道不能排水,因暴雨形成的洪水将被上诉人耕地冲毁,造成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对泄洪道内渣土系由上诉人排放、上诉人排放的渣土造成了河道阻塞致使其耕地被冲毁且参与度为100%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涉案泄洪道内渣土是否由上诉人排放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及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渣土系上诉人排放,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均系证人证言;而上诉人亦提交了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及赤峰天宇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排放渣土。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人员及监理公司监理出庭证实其未排放渣土。从证据形式来看,上诉人所举证据亦均为证人证言。故涉案渣土是否为上诉人排放有待进一步证实。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12年-2016年涉案地区卫星遥感地图,主张从遥感图上看,从2012年起涉案泄洪道就有排放物堆放,因此项涉及专业知识,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应由专业部门进行鉴定,重审时,应对此进一步确定。

关于被上诉人的耕地是否被冲毁及冲毁的数量问题。一审诉讼期间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照片或者录像等资料,鉴定报告中均未附有耕地损失情况的资料。二审诉讼期间,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指认其主张权利的被冲毁地块所在地,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重审时,应当进一步确定被上诉人的耕地被冲毁的情况及数量。

关于本案的两份鉴定报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打籽南瓜籽产品收购合同》,该合同表明每亩南瓜籽保底毛收入为1600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赤松正资评鉴字(2016)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每亩可得收益损失即纯收入达到2610元,二者相差悬殊。该报告没有对每亩土地的投入、产出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即得出全部可得收益损失。鉴定人的职责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鉴定人***、接富在鉴定报告中直接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路基废料排放到主泄洪道内已经超出了其专业知识范畴。鉴定人进行现场勘查时,工程废料已经清除,且其使用的照片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在《关于*******都花煤矿泄洪道被堵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鉴定参与度的报告》及接受法庭质询过程中,其并未提供事发地区的降雨量及降雨强度和该降雨情况下涉案泄洪道的径流量、正常情况下泄洪道的排水能力等相应数据,即得出参与度100%的结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通路桥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