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2区贵城8层806号房,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5栋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53210X。
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能,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了对部分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1.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是双方争议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友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之前4天,双方已协商确定将案涉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过账柳城县远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这一点在双方签订《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时是有共识的。案涉劳务工程款由远景公司拨付,***也实际受领了远景公司拨付的劳务工程款,通过远景公司过账劳务工程款系因***是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筑劳务质资,不能以其作为主体开具劳务税务发票以抵扣工程的劳务成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知晓远景公司的存在,否认案涉劳务工程款过账远景公司,但又坦然接受远景公司拨付的劳务工程款,显然有悖常理。一审判决仅以***不认可劳务工程款过账远景公司为由,对友鸿公司主张的劳务工程款过账远景公司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按劳务工程款过账的惯常做法,实际施工人向劳务公司上报工程量之后,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申请拨款,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款转入劳务公司的账户后,劳务公司先扣除相应开票成本,然后将剩余的款项转入实际施工人的账户,并向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友鸿公司过账远景公司劳务工程款总额为2678926.8元,这其中包含了一些远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以及远景公司的管理费等开票成本,远景公司向友鸿公司开具了总额2290413.3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有2260413.35元的发票均备注了案涉项目的名称。友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全部提交,但一审判决中对远景公司向友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只字未提,属于遗漏查明基本事实。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工程项目成本的抵扣,国家均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甚至于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远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当时客观事实
的反映,即便法院认为友鸿公司过账远景公司的2678926.8元中由于存在违反规定的管理费等,不能全额确认,那么实际作为工程劳务成本并符合规定的2260413.35元,应当予以认定。3.***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收到远景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在时间不连贯、有可能隐瞒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总额就有1479862元,而一审判决先是认定***未追认友鸿公司与远景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又以***自认为由,在***证据不充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仅仅确认了其中的849554.36元为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显然是偏袒***。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不自认,那么案涉工程就不存在劳务成本,也不存在通过符合税收法律的方式提取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经财政核定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00647.9元,***不可能仅凭849554.36元的劳务成本就能完成工程的建设而达到竣工验收。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违背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形。1.一审判决认定***不追认劳务分包合同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追认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确定,途径有两种,一是语言文字,二是行为。***虽然没有签字追认合同,甚至当庭否认知晓远景公司的存在,但***对通过远景公司收取劳务工程款的方式,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其亦未解释除了远景公司之外,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是如何完成税务过账的。虽然其承认案涉工程只从远景公司领取了849554.36元的劳务工程款,但这足以认定***对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认可的,其以实际行为认可案涉劳务工程款过账远景公司,至于***认可的金额与友鸿公司实际支出金额的差异,恰恰表明***违背诚信、无理否认建筑行业惯例。依法纳税是企业、公民的法定义务,案涉工程由***以友鸿公司的名义施工,友鸿公司系工程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即便是***交纳税款也是以友鸿公司的名义进行。***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税款252097.99元,仅是项目的预缴税款,后续需缴纳的税款,按惯例是在整个项目竣工结算后,友鸿公司与***作最后的结算时扣减。案涉工程经业主方结算后,整个项目的税款友鸿公司已缴纳完毕。由于友鸿公司同时开展多个建设工程项目,每个项目的工期不定,进展不一,友鸿公司按照行业惯例,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按年度进行完税,友鸿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了年度完税证明,该证
明未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的交税总额,案涉工程发生在完税证明记载的期间,友鸿公司的案涉工程不欠税款属实。国家规定工程项目的税种、税率基本固定,即便一审判决不认可友鸿公司自行计算的税款支出,那么友鸿公司提交开具给业主方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远景公司向友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税款,已实际发生,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部分税款将近40万元。***代缴税款不足部分,应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工程回款中予以扣减。2.案涉工程业主方结算及工程款付清后,友鸿公司多次通知***进行双方结算,但***一直不配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双方账目核对存在一定的漏洞,***为达到侵吞友鸿公司财产的目的,以此为契机,在业主方拨付完毕工程款之后,多次组织农民工闹事,对建筑承包施工中的行规及基本事实都不认可,且涉嫌在收到工程的进度款后未及时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柳城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三起农民工班组就追索案涉工程劳务费起诉友鸿公司及***的案件,案号为别为:(2020)桂0222民初2425、2426、2427号,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合计高达882333元(与本案为同一法官审理,未审结)。在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后续农民工工资金额未能确认情况下,冒然对本案下判,会导致友鸿公司重复支付,严重损害友鸿公司的合法利益。4.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系***不诚信行为所导致,转包、分包虽不为法律所容许,但却是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起诉后,法院依职权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当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友鸿公司追索利息,因为该条规定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被适用的。合同无效后利息损失不属于信赖利益的范围,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友鸿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在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建筑行业的客观实际的情况,取代双方进行结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友鸿公司借上诉之名,实为拖延本案诉讼终结的目的。友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鸿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366.05元;2.友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57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236736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友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10日,友鸿公司(乙方)与凤山镇政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凤山镇政府将柳城县凤山镇旧城区棚户区改造(翻建)235套项目工程发包给友鸿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920142.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增值税计税方法为一般计税法,同时约定涉案工程不能分包。
同日,***与友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梅订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经济包干和风险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暂按友鸿公司(甲方)与凤山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认的合同价款6920142.32元为工程协议承包造价,工程竣工后,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确定最终承包造价。2.友鸿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计提施工管理费。3.施工合同中“工程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中所需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法律规定缴纳的相关税费及产生的其他税费,由***负责,如在工程到账前***尚未缴纳应缴营业税金的,友鸿公司从到账工程进度款中暂预留4%的工程营业税金,待***提交完税凭证给友鸿公司财务后,友鸿公司再退回给***。4.工程开工前,***需向友鸿公司缴纳按政府部门规定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在每月15日前足额发放上月农民工工资。如果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友鸿公司有权优先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到账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工程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和甲方公示无拖欠民工工资投诉后方可不计利息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因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主管部门通报批评造成停标的,友鸿公司有权暂罚***10
万元/次,如果***按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复查验收通过并恢复投标资格的,友鸿公司返还5万元,否则不予返还。6.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7.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须转入友鸿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工程款或个人领取现金的,友鸿公司将不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8.本案合同的工程款转至***名下尾号为6168的账户。
2017年4月16日,友鸿公司与凤山镇政府签订《柳城县凤山镇旧城区棚户区改造(翻建)235套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进行补充,补充为:“根据项目所在地的需要、双方决定该项目建设材料中部分作为甲供材,甲供材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以按实际市场同等价格及实际使用量计算,实际使用量按双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所签认的数量为准。…甲方供应内容:项目场地建设所需水、电及临时用地等”。2017年11月18日,友鸿公司与凤山镇政府签订《柳城县凤山镇旧城区棚户区改造(翻建)235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增加的合同价款为398000元。2018年2月5日,***作为施工方代表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凤山镇政府。2019年2月23日,经柳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涉案全部工程审定价为7400647.90元(含建安劳保费515854.39元),***与友鸿公司对该审定价均无异议。截至2020年1月13日,凤山镇政府已向友鸿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现***以友鸿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经该院庭前组织双方对账,***与友鸿公司均认可友鸿公司已代***支付了材料费3967651.54元、向***直接支付了工程款68062.99元。2.除涉案工程外,***与友鸿公司以相同的模式承建了位于柳城县的工程,该工程目前已竣工并移交给业主。***认可收到远景公司的劳务款1479862元,但主张其中只有849554.36元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其余款项为洛崖工程的劳务款。3.友鸿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
劳务合同》及《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友鸿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远景公司,劳务分包总价暂定2678926.8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为准。承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承包方(远景公司)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按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承包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工作量的90%预结,预结完毕后10天内付清预结的劳务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所有的劳务作业之后30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30天之内付清全部劳务费。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每月核定后的劳务费结算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提供建筑劳务普通增值税发票。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建筑劳务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向承包方支付等额的劳务费(建安税费)。4.远景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已被注销工商登记。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6.因涉案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6日向友鸿公司作出柳城人社监令字[2020]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友鸿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农民工殷传武、梁宇的工资。于2020年9月10日向友鸿公司作出柳城人社监听告字[202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城人社监理告字[2020]5号《好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与友鸿公司均认可尚有农民工工资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及性质看,友鸿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作为个人的***,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业主,故现***诉至该院,请求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并无不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友鸿公司转给远景公司的费用是否是涉案项目的相关费用;2.本案的相关税费是由谁缴纳的,缴纳的金额是多少;3.***应获得的工程款是多少;4.友鸿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与友鸿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接转入***
账户。友鸿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转款2678926.8元,其已履行了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该院认为,1.从友鸿公司提供的其与远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合同签订日期、落款日期)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起始期限(2017年4月6日)早于***与友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2017年4月10日),而友鸿公司已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风险包干、经济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进行追认,故在此情况下,友鸿公司主张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而向远景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属于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应向***履行的支付义务,该主张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不予采信。2.在本案中,***自认其收到远景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849554.36元为友鸿公司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支付义务,该自认并未损害友鸿公司的利益,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双方提到的远景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友鸿公司或***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2,***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缴纳了252097.99元税费,并将相应的完税证明交给了友鸿公司,其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税费缴纳义务,***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友鸿公司对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友鸿公司主张***并未缴纳完毕所有税款,其余税款为友鸿公司缴纳,但友鸿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涉税证明》中只列举了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友鸿公司所缴纳的所有税目金额,并未反映出友鸿公司就涉案工程缴纳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是谁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相应税款,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友鸿公司承担。而友鸿公司虽制作了涉案工程款的各项税目计算金额,但该计算依据并不能证明相应的款项是否是友鸿公司交纳,***也予以否认,故对此该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3,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为7400647.90元,扣除***与友鸿公司约定的2%管理费即148012.96元、友鸿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3967651.54元、友鸿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68062.99元、***认可的从远景公司收到的款项849554.36元后,尚有2367366.05元未支付。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友鸿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乙方需在每月15日前足额发放上月农民工工资。如果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友鸿公司有权优先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或到账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工程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和甲方公示无拖欠民工工资投诉后方可不计利息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中,涉案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尚未完全清算完毕,故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尚未届至。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友鸿公司主张依行业习惯按工程款总额的2%计算,该标准并不过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50号)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主张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系因友鸿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引起,但该院认为,对内而言,***系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友鸿公司是否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合理理由,而对外,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不论是***或友鸿公司,都有义务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而不能因双方间存在矛盾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予处理,故对***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按前述标准计算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8012.96元(7400647.90元×2%),应从尚余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尚余2219353.09元(2367366.05元-148012.96元)。
2.关于友鸿公司主张的***存在的如私用友鸿公司材料专用章等违约行为,应承担共计15万元的违约责任一事。该院认为,友鸿公司并未就***的该违约行为举证证实,故对该情况,该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友鸿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4,首先,关于结算问题。***与友鸿公司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在《内部承包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也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友鸿公司的支付时间并不完全确定,故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或无约定。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友鸿公司应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相应款项给***。涉案工程在2018年2月5日交付业主,在此之后,依法友鸿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现友鸿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对于***要求友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友鸿公司主张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但该院认为,从双方认可的友鸿公司最后代***支付材料款时至***起诉时,时隔10个月,友鸿公司并未向***支付相应款项,在该院受理本案以后,也组织双方进行过对账,双方也表明会进行结算,但一直未完成结算,说明由双方自行结算已不存在可行性,故对友鸿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利息。***与友鸿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业主在2020年1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后,业主方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从友鸿公司认可的《付款委托书》看,业主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支付时间的不确定性,友鸿公司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中支付义务的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综合本案情况及本地行业习惯,该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友鸿公司应在业主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后的合理时间(一个月)内支付给***,较为适宜,超过该期间(2020年2月14日)的,应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利息按2020年2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
关于保全费。本案因友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友鸿公司承担。故对***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其深意也在于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环境,最终构建建筑市场诚信、稳定的良好氛围。该院真诚希望双方当事人能诚实、审慎地对待、践行该制度,优先解决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共同为维护市场、社会稳定奉献力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友鸿公司支付工程款2219353.09元给***,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友鸿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给***。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8元(***已预交),由***承担2725元,友鸿公司承担245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友鸿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关于证据1即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公户存款明细账,友鸿公司主张应另行扣减远景公司支付的252098.55元劳务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下文综合阐述。关于证据2和3,即友鸿公司用款申请书和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因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均认可友鸿公司已代***支付了材料款3967651.54元,现友鸿公司又主张另行替***代付材料款3926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上述392600元已计入一审时双方认可代付的材料费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证
据4、5,即民事起诉状、应收通知书和广西电子法院截屏,因***已另行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张立文、何某、程许旺已撤诉,本院对撤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提交证据的认定:关于证据1,即柳城县凤山镇棚户区工程项目押金50000元;柳城县凤山镇棚户区工程项目押金6000元;柳江实验高中所需要交税金36600元,共计92600元,因上述证据未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且大部分均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3,即实验高中发票签收回执单,柳江实验高中、农贸社区、柳西综合楼精装部分、请款明细(对账单)、请款报告;柳江实验高中、农贸社区、柳西综合楼精装部分、请款明细(对账单),因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因***主张上述款项来往非涉案工程款,本院对此不做审理。关于证据5即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2425号之一、2426号之一、2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程许旺、张立文的《申明书》以及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友鸿公司主张其向远景公司转账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抵扣;二、友鸿公司诉请除应扣减252091.99元税费外,还应另行扣减税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何确定友鸿公司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四、友鸿公司诉请不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友鸿公司主张其向远景公司转账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抵扣的问题。
友鸿公司上诉主张通过案外人远景公司过账劳务工程款,远景公司已代其向***转账的劳务费款项2678926.8元,应在计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友鸿公司陈述称与***口头约定由远景公司代友鸿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虽然***否认该支付方式,但根据工程款实际支付的情况,***已收到远景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7月27日418600元、2017年10月11日803792元、2017年7月27日119470元、2018年7月23日7万元、2018年7月23日68000元,以上共计1479862元。***仅认可其中的849554.36元为案涉工程款,其余630307.64元为柳城县洛崖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远景公司转账的5笔款项均仅备注“劳务费”,并未明确系何工程劳务费,在***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友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主张上述款项为不同工程项目款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上述1479862元均为友鸿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可在与友鸿公司结算柳城县洛崖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时再另行扣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友鸿公司主张除上述1479862元款项外,其还向远景公司转入款项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友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远景公司转款,未能确认远景公司已向***支付,友鸿公司仍应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友鸿公司与案外人远景公司因过账工程款如存在纠纷,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
二、关于友鸿公司诉请除应扣减252097.99元税费外,还应另行扣减税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友鸿公司上诉主张因其向涉案工程业主方开具发票另行产生相关的税费应由***予以缴纳,但友鸿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涉税证明》为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所缴纳的所有税目金额,未能确定其就涉案工程是否缴纳了相关税费。***已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履行了税费缴纳义务,友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还有其他税费需缴纳,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友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友鸿公司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柳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涉案工程审定款为7400647.9元,扣除***与友鸿公司约定的2%管理费即148012.96元、友鸿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3967651.54元、友鸿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68062.99元以及友鸿公司通过远景公司代支付的款项1479862元后,尚有1737058.41元未支付。又因***并未对一审暂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8012.96元(7400647.90元×2%)未提起上诉,故本院认定友鸿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89045.45元(1737058.41元-148012.96元)。
四、友鸿公司诉请不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已
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2月5日交付业主,一审法院判决友鸿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2月14日起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且***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友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89045.4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8元(***已预交),由***负担9751元,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8元(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7元,***负担975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
审判员  孙翔
审判员  李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