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6民初70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外滩新城**贵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53210X。

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侗族,自由职业,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友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被告***、被告广西友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415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广西***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三江县良口乡滚良村、晒江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承包权,并由被告***代为管理、组织施工,二被告订立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工作职责协议书》。原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向被告***提供工程劳务,利用马帮拉运方式(共5匹马)从良开屯级公路边将砂右、水泥等工程材料拉运到施工地点,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共计41500元,***并在该结算凭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原告认为,虽与二被告无书面劳务合同,但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负有连带付款义务,并依据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内部工作职责协议》第7条(工程款结算)约定:“甲方拥有对乙方工程款用向的知悉和分配权。工程款结算时乙方在材料、设备,人工间分配支付,结算出来的工程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结算货款及人工工资”,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广西友鸿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然而,二被告之间则相互推委,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好将二被告诉请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友鸿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提供的结算凭据和账单等证据材料可知,原告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另外,从结算凭据上看,***是以个人名义订立承揽合同,与友鸿公司无关。即便该费用真实存在,也属***个人债务。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确认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但该项目是由友鸿公司承揽,***只是代友鸿公司进行管理,实际工程开支都是由友鸿公司支付,所以应当由友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与杨正波二人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用其个人所有的驮马托运***承包水利工程上的石料以及废石废料、水泥,报酬按照具体托运的立方数、水泥按包数计算。2019年12月7日,***向***出具《结算凭证》:由***承接滚良水利材料马托三次运输费用实际结算如下:砂石310m³×260元/m³=80600元,水泥1000包×10元/包=10000元,零星材料托运900元,总合计91500元整,截止2019年12月7日已支付50000元整,下欠工程款91500-50000=41500元整,下欠大写余额肆万壹仟伍佰元整。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在与***达成口头协议时不知晓广西友鸿公司,具体施工时由***委托其工作人员杨正波进场监管。结算凭据上已付的50000元是***委托杨正波告知财务李晓雪转账给***。***认为***、广西友鸿公司未支付劳务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作为甲方的广西友鸿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工作职责协议书》(编号:GXYH承协字2017-号)承包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滚良村、晒江村土地整治项目。

本院认为,***通过口头约定方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用驮马负责搬运***承包的三江县滚良村梨木屯水利施工材料、水泥,总费用按照立方米、包数进行计算。二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款。具体数额,2019年12月7日,***向***出具《结算凭证》:由***承接滚良水利材料马托三次运输费用实际结算如下:砂石310m³×260元/m³=80600元,水泥1000包×10元/包=10000元,零星材料托运900元,总合计91500元整,截止2019年12月7日已支付50000元整,下欠工程款91500-50000=41500元整,下欠大写余额肆万壹仟伍佰元整。结算凭据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捺印。该凭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反应了***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1500元。关于广西友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找到原告时,***并未告知原告存在广西友鸿公司,同时,在平时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及***的工作人员杨正波进行监督、管理,在结算时结算凭据上也只有***个人的签字、捺印,并且结算凭据上已支付的5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也是由***的财务人员李晓雪转账至***的账户。因此,原告与广西友鸿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合同相对方仍应为***。综上,广西友鸿公司既非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未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未出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广西友鸿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广西友鸿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并且广西友鸿公司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广西友鸿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与广西友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讨论,***可另行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龙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