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21财保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珍山村珍山*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闽都大庄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闽0121财保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现***以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为由,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