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02民初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期哈拉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林,197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经纪人协会经纪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鑫海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太阳农产品批发市场3#。
法定代表人:闫玉薪,职务:经理(未出庭)
被告:高大永,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鑫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高大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林、耿俊营与被告高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辽市鑫海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3048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给付月利息2分,至欠款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762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以上合计38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鑫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处承包打井工程,被告高大永为此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高大永打井,工程总量共计1107米(400元/米,其中224米为500.00元/米)。合计总价款为5548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余欠304800.00元未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在2015年12月末前已将工程款与二被告结清。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我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鑫海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高大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且我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是证人将原告介绍给被告高大永打井的。当时被告高大永说在阿尔山市有打井的活需要打八眼井,400.00元/米,不保水,后来如何干活的具体事宜都是双方商谈的。2、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证人打井的事实。3、出示某团林某与原告的对话记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10眼井的事实。4、出示高大永与原告的对话记录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高大永将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买车予以占用,同时证明工程量。5、出示加油发票19张原件,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6、出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大永给原告转了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并不是录音中所说的80000.00元。7、出示2015年阿尔山边防某团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打井的工程量,给雇佣工人的工资数额。8、出示2015年阿尔山边防九团工人工资吴某领取工资表原件一份,该证据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高大永质证认为付某的证言不真实。对吴某证言无异议。对录音光盘和加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对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九团明细与吴某领取工资表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人付某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高大永施工的介绍人,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某证言、光盘、加油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阿尔山边防九团明细原件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某领取工资表因其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大永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出示请示件复印件一份、辅助执勤点打井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用第一被告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的合同。2、宝格达山哨所打井工程发票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打的2眼井(位于三连1眼180米深的井、1眼138米深的井)因不能保证官兵正常饮用,所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未将2眼井的工程款92000.00元给付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因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高大永与被告鑫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高大永以被告鑫海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一份《辅助执勤点打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负责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五个边防连队辅助执勤点打5眼井,保证枯水期正常用水,且满足辅助执勤点官兵日常生活需求,合同造价为660.00元/米。被告高大永将该工程通过证人付某介绍,将该打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高大永口头约定400.00/米,不保水。原告***带领工人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被告鑫海公司口头约定又增加4眼井共9眼井,因其中1眼井未出水,原告又追打了1眼井,原告共计打了10眼井(10眼井分别为二连:126米×400.00元/米、118米×400.00元/米,126米×400.00元/米;四连:126米×400.00元/米;一连:148米×400.00元/米;三连:180米×400.00元/米、138米×400.00元/米、100米×500.00元/米;五连:124米×500.00元/米;军火库:145米×400.00元/米,米数为1331米)。这十眼井中有1眼180米深的井未出水,1眼138米深的井出水量不足,其中2眼井因施工难度大双方在施工时口头约定500.00/米。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完工。被告高大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被告高大永将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执勤点打井工程转包原告***。并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高大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打了10眼井(1眼井未出水,1眼井出水量不足),被告高大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高大永是以被告鑫海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辅助执勤点打井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鑫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高大永与鑫海公司实际为共同定作人,故被告鑫海公司对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26米+118米+126米+126米+148米+180米+138米+145米)×400.00元+(100米+124米)×500.00元=554800.00元。因为原告***施工中的1眼180米深的井不出水和1眼138米深的井出水量不足,不能保证官兵的日常用水,所以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未将该2眼井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后来***给被告高大永打电话催要工程款时也同意将该2眼井的工程款予以扣除,那么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54800.00-(180米+138米)×400.00元=4276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其250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27600.00元-250000.00元=177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高大永的答辩、付某证人证言、吴某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吴某领取工资表、辅助执勤点打井工程施工合同、宝格达山哨所打井工程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计算工程款利息时间为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177600.00元,利息自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通辽市鑫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7.84元(原告已缴纳),其中由原告***负担3025.84元,由被告高大永、通辽市鑫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00元(原告已缴纳),其中由原告***负担112.00元,由被告高大永、通辽市鑫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慧
审判员 王 海 景
审判员 李 凤 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