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7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一、四、五、六层。
负责人:吴长江,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大同溪南南路(瑞德大厦)12层南面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水英,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云,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珍,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华,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玉、赵秀芝,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治双,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青洲路66号福州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及商务配套一C地块商务楼二10层11商业(办公)(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雪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张敬欣,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家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福建公司)、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原审被告田治双、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星公司)、肖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55346.95元(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7821元/年计算,无需承担马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7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金俤需扶养被上诉人马水英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74715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已认定死者李金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不予以支持。据此可以确认李金俤事故发生前没有收入来源,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和条件,自己属于需要他人扶养、赡养的对象,无能力扶养他人。一审法院以其没有证据证明有收入来源为由不支持李金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却又认定其有能力抚养其妻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夫妻间的扶持义务是相互的,即有能力的一方扶持需要被扶持的一方,并非法定的扶养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李金俤的妻子马水英60周岁,属于需要扶养的老年人,应扶养20年.那么事故发生前李金俤已超过62周岁,同样是属于需要扶养的老年人,其已没有能力扶养妻子,一审法院将两个超过60周岁的老人区别对待明显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针对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马水英显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两个必要条件,其即使没有劳动能力也应由其几个成年女儿共同扶养。4.婚姻法上规定的夫妻之间互相负扶养义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必须是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即丧失劳动能力而又缺乏生活来源),②扶养的另一方必须确实有能力扶养(即给付一方必须具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有可能相互扶养。且,这个规定是夫妻间相互扶持义务,即丈夫有扶持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持丈夫的义务,并非一定是丈夫扶养妻子。马水英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属于受害人李金俤的扶养对象,李金俤本人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马水英应当由其三个成年女儿共同扶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李金俤的死亡赔偿金为758178元,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李金俤为农村户籍,其户籍地的林炳村村委会也确认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户籍地林炳村125号,虽然也有到上居住,但不是在区长期居住,而是两地往返。根据地图显示,从林炳村125号到公里,根据农村人的习惯,即使平时有事到镇上,当天会回家住,这个距离符合当天往返的距离,而且李金俤会骑摩托车,可以在户籍地和女儿家之间往返。根据马水英等人提供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李金俤系从2007年居住在该社区,居住时间长达11年之久,但作为该社区分管段警,不可能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均由其管辖闽兴社区,因此该片警在《证明》上签名并予以签注的情况属实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退一步讲,李金俤有三个女儿,产权显示闽兴社区的房子由三个女儿共有,即使其经常往返于户籍地居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具备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求,因此,死亡赔偿金仅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君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7821元/年计算,并驳回马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受害人李金俤的户籍所在地林柄村为农村所在地,城乡区划代码为220。2.上诉人提供的闽兴社区、白沙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首先,白沙派出所违反公安部禁令,违法开具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其次,根据该张《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受害人系从2007年居住在该社区,居住时间长达11年之久,但派出所的段警均是轮岗制,因此该民警在《证明》上签名并予以签注的情况属实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前往白沙派出所核实该公章真实性时,该派出所的所长表示其不知晓该事实。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李金俤的真实居住状况。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林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金俤干农活时常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家中。但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持着上诉人提交的该张《证明》,前往林柄村村委会吵闹,并要求村委会基于死者为大的民间习俗要求作废该张《证明》。村委会迫于家属压力,在一审判决后,将该张《证明》予以作废。二、一审法院判决马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同保险公司的理由基本一致。
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辩称:一、李金俤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赔偿。(一)关于闽兴社区与白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力问题。首先,关于公安机关18项证明的问题,至今没有公安机关正式的相关文件,只是网上流传,不应当作为认定证据证明力的依据。其次,该份证明是由闽兴社区居委会与闽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即使没有白沙派出所盖章确认,仅闽兴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也能证明李金俤生前居住在闽兴社区。再次,李金俤与马水英生育三个女儿,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其中一个女儿要招夫上门,以方便父母养老,因此,李金俤随女儿共同生活符合当地家庭生活习惯,居住闽兴社区也属情理之中。因此,李金俤生前长期居住在闽兴社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赔偿。(二)关于林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不一致问题。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供的林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份《证明》内容的字是谁写,其不知晓,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9年5月8日,经林柄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林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更正说明》,并由村主任叶邦清亲自拟稿确认李金俤生前长期居住在其长女位于闽兴社区的地方,同时由村书记以及村主任联合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三)关于君龙公司提出林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更正说明》是基于家属吵闹以及家属压力的问题,必须明确的是这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君龙公司自我想象胡编一个故事情节只为掩盖其要求林柄村民委员会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而已。(四)关于李金俤生前是到底是往返其女儿家以及林柄村的问题。如上所述,李金俤长期居住在其长女位于闽兴社区家中。事故发生前,李金俤在工地做工,骑摩托车下班,在梧桐下村发生事故。梧桐下村往林柄村要经过闽兴社区,既然闽兴社区家中有老婆,女儿,孙子在,为什么还要去林柄村呢?更何况林柄村家里已荒废多年,连生火的地方都没有,李金俤回林柄村家中基本的生活无法保障,怎么能长期居住呢?其次,李金俤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卖给他人,自己无地耕种,君龙公司一直强调说李金俤干农活,无事实依据。二、关于李金俤是否需要承担配偶马水英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事故发生时,李金俤与马水英的年龄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李金俤并未享受国家给付的退休金。马水英已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李金俤的抚养,因此,李金俤应当承担配偶马水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以及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田治双述称:请依法判决。
泓星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肖家杰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田治双、君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623.7元(包括:医疗费165461.56元、死亡赔偿金758178元、丧葬费34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458.57元、护理费24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02.5元),扣减李金俤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以及原告收到的垫付款55600元,还应赔偿1027961.33元。2.泓星公司、肖家杰在田治双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田治双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闽侯县115县道由甘蔗往大湖方向行驶,途经洪下线37公里300米处时,遇路面砂石堆障碍物,借道行驶时与交会的由李金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俤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救,随即于当天转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李金俤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中段骨折、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等,李金俤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肖家杰已付给原告45600元。李金俤生于1956年11月11日,其亲属情况:妻子马水英(1958年8月9日出生)以及长女李月云、次女李月珍、三女李月华,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大女婿黄代栋系上门女婿。次女李月珍已嫁到福清,三女李月华居住在。李金俤生前与长女一家共同居住在闽兴社区。
另查,田治双系肖家杰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田治双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肖家杰,挂靠于泓星公司。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田治双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闽01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田治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李金俤与马水英夫妻生育三个女儿,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其中一个女儿要招夫上门,以方便父母养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李金俤的长女婿系上门女婿,有公证文书可以证明,李金俤随女儿共同生活符合当地家庭生活习惯,且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可以认定李金俤生前居住在闽兴社区,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李金俤因住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4461.56元,予以认定。外购药品白蛋白、美罗培南均与治疗有关,白蛋白在临床中用于失血性休克,美罗培南属于抗菌药物,李金俤事故后受伤治疗需要这两种外购药品,故原告主张外购药品21000元,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李金俤死亡时的年龄62周岁,应赔偿18年[20年-(62-60)年],根据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2121元/年×18年=758178元。
3、丧葬费,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9029元/12个月×6个月=34514.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田治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李金俤死亡时已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虽然举证证明李金俤生前居住在城镇,但未能举证证明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李金俤居住在重症监护室,但其家属应在医院陪护,以协助医院的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合理的损失。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李金俤住院1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69029元/365天×13天=2458.57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势过重而无法进食,不存在该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李金俤伤势过重而无法进食,通过药品注射获取营养,且原告外购药品中包括了白蛋白这一营养物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根据李金俤治疗、以及原告诉讼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李金俤的女儿李月珍嫁到福清,其为此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另外两个女儿居住在白沙,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酌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60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金俤的妻子马水英60周岁,属于需要扶养的老年人,应扶养20年。李金俤生前对马水英有扶养的义务,三个女儿对马水英有赡养的义务,该项费用应由四人分担。马水英户籍地在林柄村,属于农村户籍。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马水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计算为:14943元/年×20年÷4人=74715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03742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田治双驾驶超载的左前转向信号灯失效的机动车,在行驶肇事路段遇障碍物借道时,未让李金俤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金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君龙公司在未取得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路边堆放砂石占用道路,影响道路通行,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责任人的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田治双应承担70%的责任,李金俤自己承担15%的责任,君龙公司承担15%的责任。田治双作为肖家杰的雇请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肖家杰作为雇主,应对田治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泓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肖家杰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65461.56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住院期间的死亡赔偿金758178元、丧葬费34514.5元、护理费2458.57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75元,合计871966.07元,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一审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7427.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12万元,尚有917427.63元,由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田治双在事故前所实施的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情形,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提示,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中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7427.63×70%×(1-10%)=577979.4元,作为实际车主的肖家杰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7427.63×70%×10%=64219.93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赔偿款45600元,还应赔偿18619.93元。君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7427.63×15%=13761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12万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577979.4元;三、肖家杰应赔偿原告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各项损失共计64219.93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赔偿款45600元,还应赔偿18619.9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肖家杰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各项损失137614.14元;六、驳回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除上诉状中已经提出的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城乡标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李金俤的长女婿系上门女婿,有公证文书可以证明,李金俤随女儿共同生活符合当地家庭生活习惯,且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均出具证明,据此能够认定李金俤经常居住地为闽兴社区,一审认定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各上诉人有关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目前,该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为维持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列。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金俤的妻子马水英并不属于李金俤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范围之列。因此,各上诉人有关该项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各项赔偿费用调整为962712.63元。按照各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赔偿计算方式,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扣除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842712.63元,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42712.63×70%×(1-10%)=530908.96元,作为实际车主的肖家杰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42712.63×70%×10%=58989.88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赔偿款45600元,还应赔偿13389.88元。君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42712.63×15%=12640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530908.96元;
四、肖家杰应赔偿原告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各项损失共计58989.88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赔偿款45600元,还应赔偿13389.8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肖家杰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各项损失126406.89元;
七、驳回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2元,减半收取7026元,由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负担1310元,由肖家杰、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元,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4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4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华负担负担1301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810元,由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