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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545号
原告:***,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李月珍,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李月华,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玉、赵秀芝,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青洲路66号福州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及商务配套一C地块商务楼二10层11商业(办公)(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雪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一、四、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刘天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大同溪南南路(瑞德大厦)12层南面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肖家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月珍、李月华与被告***、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星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福建公司)、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龙公司)、肖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华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玉、被告***、被告泓星公司及肖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被告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君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623.7元(包括:医疗费165461.56元、死亡赔偿金758178元、丧葬费34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458.57元、护理费24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02.5元),扣减李金俤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以及原告收到的垫付款55600元,还应赔偿1027961.33元。2.泓星公司、肖家杰在***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10时40分许,***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闽侯县115县道从甘蔗往大湖方向行驶,经过洪下线37公里300米路段时,遇路面砂石障碍物借道行驶时,与交会的由李金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俤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抢救,随即又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13天,于2018年11月11日17时死亡。李金俤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中段骨折等。本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李金俤与君龙公司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泓星公司、肖家杰所有,并投保于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款超出本人的承受能力,本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泓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银保险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委托管理单位,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使用人。
中银保险福建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已预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交强险项下仅余伤残项下11万元。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100%以上,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及泓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加扣10%超载免赔的权利。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仅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无须进行明确说明。本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有正式票据的费用为144461.56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行业惯例,应加扣15%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外购的人血蛋白15600元及美罗培南54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医嘱单,无法体现外购药物是否全部用于李金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这两项药品属于非医保药品,即便与本事故有关,应由侵权人及被保险人承担。死者金俤生前为农村户籍,虽然闽兴社区居委会、白沙派出所出具了证明,经本公司工作人员走访了解到,李金俤虽然在居住,但不是长期居住,而是两地往返,在农活劳作时还是居住在林柄村。林柄村村民反映李金俤偶尔到闽兴社区女儿家中居住。闽兴社区工作人员表示不认识李金俤,社区保安对李金俤是否居住在女儿家中不清楚。白沙派出所分管闽兴社区的段警是轮岗制,不可能证明李金俤长达11年居住在闽兴社区。李金俤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林柄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因***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李金俤已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李金俤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有专门护士进行护理,住院费用中有护理费,家属每天仅有半小时探视,不产生护理费。即便有护理费产生,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金俤在住院期间,无法自主进食,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产生,应不予支持。李金俤在住院期间无法自主进食,且购买了大量的人血蛋白,从注射药物中获取所需的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为当地人,不产生额外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单独主张了交费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李金俤的扶养对象,李金俤也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应由三个女儿来扶养,***的扶养费应不予支持。
君龙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三方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万元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应承担70%的责任,本公司承担15%的责任,李金俤承担15%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李金俤的户籍在林柄村,城乡区划代码为220。闽兴社区、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白沙派出所违法开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分管闽兴社区的段警不可能长达11年管辖闽兴社区,白沙派出所核实公章的真实性的同时,表示不知晓该事实。林柄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金俤干农活时,经常居住在林柄村,仅有部分时间居住在闽兴社区女儿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物,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无法体现所有外购药物均在本案中使用,对外购药物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李金俤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后收住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护理费结算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李金俤在事故后,无法自主进食,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系本地人,不存在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被扶养的对象,应由三个女儿来赡养。李金俤死亡时已62周岁,其本人属于被扶养对象,无法再去扶养他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肖家杰辩称,同意泓星公司的意见,并补充:***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45600元,要求在原告的保险赔偿金额中直接扣除返还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闽侯县115县道由甘蔗往大湖方向行驶,途经洪下线37公里300米处时,遇路面砂石堆障碍物,借道行驶时与交会的由李金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俤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救,随即于当天转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李金俤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中段骨折、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等,李金俤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肖家杰已付给原告45600元。
李金俤生于1956年11月11日,其亲属情况:妻子***(1958年8月9日出生)以及长女***、次女李月珍、三女李月华,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大女婿黄代栋系上门女婿。次女李月珍已嫁到福清,三女李月华居住在。李金俤生前与长女一家共同居住在闽兴社区。
另查,***系肖家杰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肖家杰,挂靠于泓星公司。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
***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为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闽01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李金俤与***夫妻生育三个女儿,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其中一个女儿要招夫上门,以方便父母养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李金俤的长女婿系上门女婿,有公证文书可以证明,李金俤随女儿共同生活符合当地家庭生活习惯,且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均出具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李金俤生前居住在闽兴社区,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李金俤因住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4461.56元,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品白蛋白、美罗培南均与治疗有关,白蛋白在临床中用于失血性休克,美罗培南属于抗菌药物,李金俤事故后受伤治疗需要这两种外购药品,故原告主张外购药品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死亡赔偿金,李金俤死亡时的年龄62周岁,应赔偿18年[20年-(62-60)年],根据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2121元/年×18年=758178元。
丧葬费,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9029元/12个月×6个月=34514.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李金俤死亡时已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虽然举证证明李金俤生前居住在城镇,但未能举证证明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李金俤居住在重症监护室,但其家属应在医院陪护,以协助医院的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合理的损失。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李金俤住院1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69029元/365天×13天=2458.57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金俤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势过重而无法进食,不存在该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李金俤伤势过重而无法进食,通过药品注射获取营养,且原告外购药品中包括了白蛋白这一营养物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根据李金俤治疗、以及原告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李金俤的女儿李月珍嫁到福清,其为此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另外两个女儿居住在白沙,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60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金俤的妻子***60周岁,属于需要扶养的老年人,应扶养20年。李金俤生前对***有扶养的义务,三个女儿对***有赡养的义务,该项费用应由四人分担。***户籍地在林柄村,属于农村户籍。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计算为:14943元/年×20年÷4人=74715元。
本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037427.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驾驶超载的左前转向信号灯失效的机动车,在行驶肇事路段遇障碍物借道时,未让李金俤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金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君龙公司在未取得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路边堆放砂石占用道路,影响道路通行,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责任人的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本院认定***应承担70%的责任,李金俤自己承担15%的责任,君龙公司承担15%的责任。***作为肖家杰的雇请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肖家杰作为雇主,应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泓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肖家杰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65461.56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住院期间的死亡赔偿金758178元、丧葬费34514.5元、护理费2458.57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75元,合计871966.07元,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7427.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12万元,尚有917427.63元,由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在事故前所实施的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情形,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提示,中银保险福建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中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中银保险福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7427.63×70%×(1-10%)=577979.4元,作为实际车主的肖家杰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7427.63×70%×10%=64219.93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赔偿款45600元,还应赔偿18619.93元。君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7427.63×15%=137614.1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珍、李月华12万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珍、李月华577979.4元;
肖家杰应赔偿原告***、***、李月珍、李月华各项损失共计64219.93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赔偿款45600元,还应赔偿18619.9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肖家杰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珍、李月华各项损失137614.14元;
驳回***、***、李月珍、李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2元,减半收取7026元,由***、***、李月珍、李月华负担905元,由肖家杰、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福建省君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8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遵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晶
书记员吴晓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