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340号
原告:盐城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沈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俞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广、姚必昌,被告南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赵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剩余工程款137382.90元,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因被告所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之需,依法递交投标文件后而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作为参检人员和相关工程监理单位等职能机构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启东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最终核定施工工程价款为3176219.88元,但是,被告前后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8836.96元,余下工程款137382.92元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南阳镇政府辩称,1.原、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名义上为发包人,但案涉项目实际上是由启东市财政局全额拨款的,被告仅仅是受启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案涉合同所有的已付款都是由启东市财政局支付给原告的。2.原告诉称已支付工程款3038836.96元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余款在项目通过启东市级验收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并没有对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为标准支付的约定。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高标准农田的工程款总价为2844519.59元,水利工程款为194317.37元,合计3038836.96元,所以,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8日,原告凯祥公司向被告南阳镇政府递交2017年南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投标文件。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7年启东市南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2.工程地点:启东市南阳镇……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5.工程内容:按中标标段具体内容填写。6.工程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357555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法人代表或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10.变更……10.3变更程序……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进入结算。最终价款在工程结算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支付……10.4.1……以上调价在竣工结算时由承包人申报,启东市审计局审定调整……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承包单位申请付款的程序应符合发包人的财务规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后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通过区镇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70%,余款在项目通过启东市级验收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50%,余下50%转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附加协议条款:21.1工程结算时,按2017年启东市南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各标段财政局评审标底综合单价(或合价)*(1-中标下浮率)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6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28日,启东市审计局出具启审定[2018]715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2017年启东市南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单位:凯祥公司,送审金额3312464.20元,增减金额-136244.32元,核定金额3176219.8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付款情况如下:
一、2017年12月,原告申报案涉工程款967740.30元,报账申请表上载明:合同计划金额合计3225800.74元,累计完成1571689.59元,可报账金额30%合同价967740.30元,本期报账967740.30元,累计报账967740.30元。该次申报款项967740.30元经过审批已经支付到位。同时,原告申报案涉工程“泯沟疏浚填埋-土方”工程款,报账申请表上载明:合同计划金额合计131754.26元,累计完成131754.26元,可报账金额30%合同价39526.20元,本期报账39526.20元,累计报账39526.20元。该次申报款项39526.20元经过审批已经支付到位。
二、2018年2月,原告申报案涉工程款967740.30元,报账申请表上载明:合同计划金额合计3225800.74元,累计完成2980763.91元,可报账金额70%决算价2086534.74元,上期累计报账967740.30元,本期报账1118794.44元,累计报账2086534.74元。该次申报款项1118794.44元经过审批已经支付到位。同时,原告申报案涉工程“泯沟疏浚填埋、泯沟疏浚填埋(设计变更)及地块平整”工程款,报账申请表上载明:合同计划金额合计131754.26元,累计完成194317.37元,可报账金额70%合同价92227.98元,上期累计报账39526.20元,本期报账52701.78元,累计报账92227.98元。该次申报款项52701.78元经过审批已经支付到位。
三、2019年1月,原告申报876783.19元,报账申请表上载明:合同计划金额合计3225800.74元,累计完成3099562.25元,审计局核定单金额增减-136244.32元,可报账金额100%2963317.93元,上期累计报账2086534.74元,本期报账876783.19元,累计报账2963317.93元。启东市农业委员会针对原告此次申报出具《本次报账农委审核意见》,内容为:“2017年启东市南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单位为凯祥公司,中标价3225800.74元,本期报账结算送审价为3099562.25元,与上期报账登记数据不一致,多于上期报账登记数据,以上期报账登记数据为准。上期报账金额为2980763.91元,审计核减136244.32元。经审核,同意本期报账757984.85元。”启东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拨付757984.85元。该次申报原告实际收到757984.85元。同时,原告申报案涉工程“泯沟疏浚填埋、泯沟疏浚填埋(设计变更)及地块平整”工程款,报账申请表上载明:合同计划金额合计131754.26元,累计完成212901.93元,审计局核定单金额增减0元,可报账金额100%合同价212901.93元,上期累计报账92227.98元,本期报账120673.95元,累计报账212901.93元。启东市农业委员会针对原告此次申报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根据高标办会议精神,结合本项目完成工程量,本次核减18584.56元,建议本次拨付金额为102089.39元。”启东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拨付102089.39元。该次申报原告实际收到102089.39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3038836.96元(967740.30元+39526.20元+1118794.44元+52701.78元+757984.85元+102089.39元)。
再查明,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向其主张未付工程款,被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体问题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进入结算。最终价款在工程结算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支付”,“以上调价在竣工结算时由承包人申报,启东市审计局审定调整”,“余款在项目通过启东市级验收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且除了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外,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其他任何结算,故本案案涉工程应当以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为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3176219.88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价为标准支付、应当以原告于2018年2月自行申报总额为准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2018年12月28日,启东市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原告于2019年1月依据该审定结论申报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未获全额审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382.90元(3176219.88元-3038836.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在项目通过启东市级验收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12月28日,启东市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应为: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38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7382.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82.9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38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7382.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元。
审 判 员 孟园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