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日今典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经日今典科技有限公司与进化时代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4615号
原告:北京经日今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地上地辉煌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新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化时代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iv>
法定代表人:张鹏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北京凌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经日今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与被告进化时代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寰,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收回货物并退还原告货款十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省级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产品的省级代理商,接受被告委托进行产品销售服务。被告授权原告的代理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销售授期权满后,原告要求退还代理的被告产品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起诉。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为供货商与经销商的买卖关系,产品所有权在原告支付货款且货物交付后转移到原告方,原告获得利润的方式是货品差价,原告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被告的责任只在于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对销售情况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省级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甲方所有商标持有人,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销售的省级代理商(独家),代理区域为浙江省;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产品对外销售价格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有责任指导协调乙方的销售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协议执行情况,并每半年考核乙方所完成工作情况,如果半年完不成全年销售额的1/4,或连续两个考核期完不成全年计划的70%,甲方有权决定是否保持其代理资格,如果产品有自身质量问题,甲方有义务进行更换;乙方销售指标为首批进货一千台,合同年度进货指标为一万二千台,实际年度总进货量低于12000台/年将失去省级代理商续约资格;乙方从甲方进货的方式为先款后货,乙方于确定进货数量前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约定货款时(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准),则在乙方处的所有产品仍属于甲方所有,如有坏损或丢失,由乙方按进货价赔偿;进货价格为产品零售价的五折,或进货价为99元/台;合同期内,涉及到乙方区域内KA药店连锁或甲方认可的药店需要铺货时,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铺货申请,铺货量的上限是乙方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50%,甲方批复后予以提供铺货产品,铺货产品在没有完成结算时不纳入乙方销售达成中进行统计,完成结算后予以纳入合并计算乙方销量,铺货结束后,补货需先款后货,未完成结算部分产品权属属于甲方,乙方有义务保证产品不丢失、不损坏;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首次订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发货时间由乙方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安排发货即可;乙方在收到货物的24小时内将误差和其他问题通知甲方,过期视为认可该批货物合格;调、换货:属于产品外观坏损、品质不良不能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或客户退货的,需每月向甲方书面报表,两个月内必须返送甲方指定地点,则合同期内100%调换新品或冲减乙方库存;费用:初次发货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求退、调、换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退换货之前,乙方必须填写完整的退换货申请,报请甲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甲方同意后方可退换;甲方对乙方的销售授权期满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如未续约,乙方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从事任何有关活动。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发货1010台,发货商品为月精体温计2.0。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发货,且产品现仍存于原告处。被告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即为1010台产品的价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退款退货的理由为,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证明产品来源不能入库,不能抵扣税费,且其于2018年发现配合产品使用的APP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其无法销售产品,至今一台也没有售出。原告并提交淘宝网网页打印件,据以证明被告产品在其他销售渠道已下架,不具备销售可能。
为证明上述情形,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自2016年6月至2017年年底在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总监,原告经其与被告签订《省级代理协议书》;其任职期间,原告曾向其提出过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事情,其也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反馈过未开发票的事,但被告未予解决,导致原告不能销售产品;原告没有反映过APP不能使用的情况,因为原告尚未销售产品,所以还用不到APP;其于2018年8月发现APP不能使用的情况,此前APP可正常使用。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王某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7年年初辞职,涉案协议正式履行时其已经辞职,不存在原告向其提服务要求的情况。
庭审中,法庭对涉案产品需配合使用的“月精”APP进行当庭勘验,发现该APP已经无法正常注册、登录,不能使用。被告认可涉案产品需配合其提供的APP才能实现功能,且称其提供的售后服务为自产品购买后七日起,保修期一年,APP则没有使用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省级代理协议书》、付款回单、产品照片及产品说明书、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省级代理协议书》、发货单、快递单、产品说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省级代理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现以被告未开发票、APP不能使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原告所称因被告未开发票导致其不能销售产品,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也未对被告开发票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未开发票不能成为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依据。关于APP不能使用的情形,《省级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代理期限为一年,授权期满后协议自行终止。现原告代理期限早已到期,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各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省级代理协议书》未对合同到期后,被告就原告已进货产品的退货义务和条件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在代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或APP不能使用的情况。因此,原告以合同到期后APP不能使用,导致其不能销售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货、退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销售产品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经日今典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经日今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人民陪审员  程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