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伍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相应利息(不服金额为184611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起诉尉光成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为本金844179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另加迟延履行金。依据该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远通公司送达(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远通公司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协助执行的范围包括其应付实际施工人尉光成的全部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尉光成在远通公司账面工程款有120多万元(工程没最终结算,不含工程增量)。2.该次执行行为仅扣留了98万元工程款,因依法不能超标冻结,且该款依法仍属被执行人尉光成。在远通公司参与的虚假诉讼案败露后,一审法院经调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0072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40万元并实际执行到位37万元,即一审判决认定***在2019年5月、9月共领取的执行款37万元。实际上,9月领取的10万元系远通公司擅自将款支付给赵烽后又被追回的。3.远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针对的是一审法院第一次执行查扣的98万元,该款项在被提起执行异议后已被赵烽转移,***已经领取的37万元也不是针对该98万元,而是第二次执行的行为。4.从致害行为和结果时间看,若在2016年2月6日(阻却执行)顺利扣划98万元,此时尉光成账面工程款至少还有近200万元,而尉光成欠***的844179元工程款即使含利息也没有200万元,但时至今日,***的损失已达到200多万元。5.尉光成恶意串通他人,包含远通公司,串通后第一次(阻却执行)发生在2016年2月6日,当日从98万元中划走了35万元,第二次(虚假诉讼)发生在2016年4月22日,由于远通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及领款单、合同,导致赵烽提起的异议之诉胜诉,造成尉光成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200多万元被转移,导致尉光成有履行能力而不能履行。6.执行中冻结的工程款依法仍属于尉光成,与***无关,远通公司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作出(2019)鄂丹0381号刑初195号判决书及(2015)鄂丹执00722号裁定书国家公权力,判决书判令的内容是***被侵害的数额。7.2019年***领取的37万元不足以弥补长达四年所产生的高额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远通公司侵权行为给***造成的损失61万元明显错误,远通公司等人的侵权行为妨害了国家的公权力,造成了***财产损失200多万元。二、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远通公司侵害的客体是(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也是损害结果,而非(2016)鄂03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98万元),暂扣的98万元依法属于尉光成,与***无关,(2016)鄂03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的解冻仅能说明远通公司侵权行为存在,***的财产损失有(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确定数额。而一审法院本次判决没有依据(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远通公司明知尉光成系实际施工人,却隐瞒多层转包的事实,出具证明“该工程与尉光成无任何债务关系”,提供虚假记账凭证,远通公司副经理胡德军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有利于案外人赵烽的证言,导致赵烽在执行异议中胜诉,并阻却了98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损失由远通公司与赵烽、李伟共同出具虚假证据造成,赵烽、李伟应与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权请求远通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为按份责任,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赵烽、李伟承担按份责任,也应按50%的份额承担。李伟是赵烽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应与赵烽视为一体。
远通公司辩称,1.远通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协助执行的标的款项仅98万元,不管尉光成与***之间的纠纷、***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均与远通公司无关。2.***要求远通公司与赵烽、李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在一审诉请中没有请求,二审的请求不能超过一审申请,另一方面***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远通公司不存在与赵烽、李伟共同损害***的事实。
远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向尉光成申请执行标的款98万元,除了远通公司已经支付的37万元外,尉光成也已支付6万元,现尚未履行的是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损失61万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远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凉习路该扩建工程一标段有关情况的说明》并非捏造事实,远通公司招标的“凉习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确由赵烽中标,并与赵烽签订的合同。远通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中向赵烽付款,并未向尉光成付款,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远通公司需要向尉光成支付工程款。案外人赵烽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中,一审法院也未以此会计记账凭证支持赵烽的异议,故该会计记账凭证未对赵烽起帮助作用。远通公司副经理胡德军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表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只是其个人行为,与远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胡德军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远通公司行为,与事实不符。二、***的损害结果与远通公司无因果关系。***申请执行案件之所以被法院中止执行,是因为赵烽提出执行异议,远通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远通公司的扣款、放款行为均是依据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赵烽、李伟与尉光成恶意串通,不是远通公司。已生效的(2019)鄂03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也已作出认定。***与尉光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9)鄂03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也认定尉光成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构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罪,故尉光成是***的履行义务人,而不是远通公司。如果判决远通公司向***赔偿,则***将会重复获利。
***辩称,1.远通公司上诉提出的98万元、37万元、6万元、55万元、61万元等数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损害结果与远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有因果关系,且远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危害更大,主观恶性更大,在虚假诉讼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债权标的款及相关损失,共计2068807元;2.诉讼费用由远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远通公司从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中标“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至习家店镇改扩建工程项目”LXSO1A标段。2013年11月8日,经远通公司招投标,凉习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由赵烽以“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383226.66元,在施工过程中,又转包给尉光成施工。2014年9月5日,尉光成将杨垭隧道工程价款下降25%作为管理费后,将工程转包给***,转包工程未经远通公司同意,远通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7月8日,***因工程款结算以合伙协议纠纷对尉光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尉光成偿还***本金844179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另支付合伙期间利息1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尉光成从赵烽处转包工程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远通公司送达(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赵烽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提供的尉光成从赵烽处转包工程的财产线索为:1.2015年2月15日尉光成书写的“还款来源之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投资凉习路路基二队工程,招标价238万元,已领款124万元,该工程由赵烽转包给我,赵烽已提够10个点,该工程由尉光成一人投资承建,工程款全部归我个人所有,本人将此款作为对***的最后一批还款”。2.2015年2月15日,远通公司副经理胡德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尉光成)路基二队现完成工程约228万元,已付款125万元,特此证明”。(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赵烽提出执行异议,以该工程款不归尉光成所有,属于赵烽所有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尉光成陈述自己出具“还款来源之情况说明”是受胁迫时书写,胡德军陈述出具“证明”是受到尉光成胁迫,为化解矛盾才出具的便条,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应以承包合同为依据。远通公司出具“关于凉习路该扩建工程一标段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8日,经远通公司招投标,凉习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由赵烽中标,并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2383226.66元,该工程与尉光成无任何债务关系。另提供赵烽于2015年2月13日借支工程款53万元借款单一份,同时附同日以赵烽、尉光成二人之名借款53万元并已备注“作废”的借款单一份。一审法院以(2016)鄂03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为:现有直接证据表明,凉习路路基二队工程系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远通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赵烽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尉光成、胡德军的证明,已被证人自己否认,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赵烽将该工程转包给被执行人尉光成,仅依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款归尉光成所有,(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案外人(异议人)赵烽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该执行行为将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外人赵烽的异议理由成立。以(2016)鄂03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随后于2016年7月6日,以(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98万元工程款的扣留。2016年12月15日,以(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尉光成在执行过程中,以多种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尉光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赵烽进行了询问,赵烽承认其以“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远通公司承包路基二队工程,又转包给尉光成及李伟实际施工,赵烽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远通公司所欠工程款实际属于尉光成及李伟的,尚有40万元左右未支付。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4号执行裁定,再次对赵烽以“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于2019年5月13日提取27万元,2019年9月20日提取10万元。
一审法院(2019)鄂03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0月12日,因尉光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外人赵烽在远通公司的98万元工程款予以扣留。2016年2月,为逃避合法债务,尉光成与李伟、赵烽串通,商量以尉光成未转包路基二队工程、未投资、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由赵烽、李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立案后,尉光成和赵烽、李伟按事先商量,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否认尉光成从赵烽处转包工程,捏造被扣留的98万不归尉光成享有的事实,致使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中止了原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对98万元的扣留。”
***认为,该判决中陈述的“并提供虚假证据”中的虚假证据是远通公司提供的尉光成于2015年2月13日的领款单据,尉光成于当日以赵烽名义领款53万元,同时有尉光成的签名,远通公司将该领款单备注作废,又由尉光成单独以赵烽名义出具领款的单据作为记账凭证,隐瞒了尉光成实际施工人身份,出具了虚假证据。胡德军在赵烽提出执行异议时陈述出具“证明”是受到尉光成胁迫,为化解矛盾才出具的便条,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应以承包合同为依据的证言是虚假陈述。远通公司在赵烽提出执行异议时出具“关于凉习路该扩建工程一标段有关情况的说明”是虚假证明。据此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追加侵权15万元本金的利息168000元,迟延利息另外依法计算;2.侵权标的款本息计算到偿清为止;3.判令远通公司书面向***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时,在明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隐瞒工程多层转包的事实,只就异议人赵烽的一次转包出具证明,并特别注明“该工程与尉光成无任何债务关系”,远通公司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的以赵烽、尉光成二人之名借款53万元已备注“作废”的借款单一份与同日以赵烽一个人出具的借支工程款53万元借款单一份系同一人笔迹,同时作为同一笔支出的记账凭证,不符合会计记账的常理。远通公司的副经理胡德军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时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有利于案外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在作出(2016)鄂03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时,虽然没有直接依据上述证据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但远通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客观上增加了赵烽、李伟所做虚假陈述的可信度,对案外人赵烽成功阻却执行起到了帮助作用,***在尉光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远通公司赔偿因出具虚假证据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因尉光成无还款能力,造成***的标的款损失是远通公司和赵烽、李伟共同出具虚假证据造成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释明,***不同意追加赵烽、李伟为被告,赵烽、李伟应承担的份额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金额为98万元,后追回37万元,因出具虚假证据造成***直接损失为61万元及利息,予以确认;远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侵犯的是***的财产权,***的人格权未受到伤害,***要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远通公司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远通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标的款本金203334元(61万元÷3人),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5元,由远通公司负担4350元,***负担20345元。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批准查阅(2016)鄂0381执异14号案卷依据(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拟证明:本次复印证据合法,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从一审法院档案室复印,但是档案室没有给加盖公章。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二、三、四、七、十、十一复印自14号卷宗,证据五、六、八、九都是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所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二、“赵烽”于2014年1月16日在远通公司财务科借取382000元工程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本次借款成功,但签名处“赵烽”的名字是尉光成代签,远通公司早已知道赵烽持有的路基二队工程已转包给尉光成。证据三、远通公司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涉及上述328000元款项的去向。拟证明:“赵烽”名字系尉光成代签,实际借款人是尉光成,不是赵烽。工程转包后远通公司给赵烽办理了银行卡,赵烽把银行卡给了尉光成,赵烽将工程转包给尉光成,款项由尉光成领取。证据四、李伟于2014年8月18日在远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33万元。拟证明:李伟实际上是尉光成的工程参与人,该款可视同尉光成本人借款。除了尉光成外,李伟也在远通公司财务科借支工程款,办理了借款手续。但李伟的名字没有被遮盖。证据五、尉光成于2015年2月15日向远通公司出具的借支工程款的借款单,金额为53万元,借款单上有尉光成及赵烽和四位管理人员签字,借款成功。证据六、系证据五的复印件,但是遮盖了尉光成的名字,再在证据五顶部书写“作废”。该证据一审时提交过。证据七、借款单。与证据五、证据六系同一日、同一笔数额,由赵烽签名借支53万元的借款单,只有胡德军一人签字同意借款。拟证明:与证据五、证据六一起可以证明远通公司财务科造假。该单据系事后赵烽、胡德军、远通公司参与造假而来,远通公司的财务科不可能依此借据放款给赵烽,也不可能依此作为记账凭证,该借款造假是回避尉光成在远通公司借款的真实性。证据八、赵烽与远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落款页,系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据九、远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路基二队(凉习路改扩建一标单)情况说明一份,系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据十、丹江口市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拟证明:在虚假诉讼案败露后,远通公司仍藐视法律,将法院再次冻结的工程款其中10万元转移给他人。远通公司的行为与赵烽、李伟、尉光成的虚假诉讼行为紧密相连,而且积极追求***合法债权的损害后果。证据十一、(2015)鄂丹民初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远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协助执行,而是以证据造假及参与虚假诉讼的方式阻却执行,触犯刑法。
远通公司针对***二审提交的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如果是从法院复印,同意查阅的批准意见应当法院留存,但***去法院查卷宗的事实远通公司知道。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三中载明的转账收款人是赵烽,可见远通公司将款项转给赵烽,并非转给尉光成,***所述转给尉光成系其单方陈述,与转账凭证的内容不相符。赵烽将工程转包给尉光成,是其二人的私下行为,赵烽和尉光成没有向远通公司报备,远通公司对此不知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远通公司知道赵烽将工程转包给尉光成的事实。对证据十及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一反而证明远通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仅是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另外远通公司的协助义务仅是98万元,而不是***诉请的损失。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其一审中已经提交,远通公司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证据五和证据六在赵烽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审查的时候,这两份材料已经在原卷宗中,原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法官已经知晓具体情况,但其没有将该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八中的合同是否有胡德军签名不能改变远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赵烽的事实,远通公司在案件事实中并未造假,该合同也不能造成案件的终止执行。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补充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与远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赵烽不是尉光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远通公司形成合同之债的主体只能是赵烽,故远通公司如此证明不是捏造事实。
本院认为,远通公司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一审已经提交,二审重复提交的证据,二审不予评价。远通公司对***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也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远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执行***与尉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尉光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的《执行笔录》和已生效的(2019)鄂03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赵烽、李伟、尉光成恶意串通,导致一审法院扣留的尉光成在远通公司工程款98万元被解除。远通公司将98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转给赵烽,赵烽又转给李伟,李伟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的事实。远通公司项目经理胡德军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内容为:“(尉光成)路基二队现完成工程约228万元,已付款125万元,特此证明”,后其又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提供的《证明》是受到尉光成胁迫,为化解矛盾才出具的便条,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应以承包合同为依据而否定其此前的证明内容。胡德军的陈述,客观上与赵烽、李伟、尉光成的恶意串通行为共同造成了扣留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被部分转出,从而导致***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胡德军系远通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工程转包合同中也以委托人身份代表远通公司签字,鉴于其特殊身份,其就涉案工程向***出具的《证明》和在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足以使他人相信其行为代表远通公司,故,胡德军的行为后果,应由远通公司承担。对于***在本案中的损失,远通公司应当与赵烽、李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仅起诉远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未主张远通公司与赵烽、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民事诉状和庭审中均提出远通公司、赵烽、李伟与尉光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有权只选择远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远通公司、赵烽、李伟、尉光成的恶意串通行为只是导致其申请扣押的61万元无法追回,故赔偿数额应以61万元为限,并以61万元为本金,自(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98万元工程款的扣留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61万元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远通公司上诉认为胡德军的行为与远通公司无关、***的损失与远通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远通公司上诉认为尉光成已经支付***6万元,***损失应认定55万元的问题,因(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为本金844179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次起诉时,其债权已经超过98万元,且尉光成履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与本案确定的损失数额无关。故尉光成已经支付的6万元不予扣除。远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5元,由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负担18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5元,由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90元,***负担16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