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敏,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正义,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伍进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十堰日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71号41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国敏因与被申请人万正义、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十堰日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敏申请再审称:第一,由于被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净空工程支出费用》证明合伙期间各项费用合计为5131530元,虽然申请人张国敏在签字时签署“全部真实”,但当时申请人的意愿只是表明收到上述费用明细并知晓项目数额,并不是没有异议。另外,申请人也在原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证明前述《净空工程支出费用》已被推翻,张国敏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681370元。第二,现有证据形式不规范,不能认定相关物资实际支出。涉案工程的相关物资均是申请人从丹江天神民爆公司六里坪民爆站购买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伪造。第三,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作为移送卷宗交付给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另外,张国敏一审时数次请求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主动询问、未要求双方进行对账,也未释明不鉴定的后果,属于程序违法。第四,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在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明显不公。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国敏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张国敏在与日多公司、陈东另案纠纷诉讼中的观点,认定万正义扣除结余的工程款的数额,与应当获取的合伙利润冲减后,确认其仍有合伙利润未能获得的事实,并无不当。此外,张国敏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移交卷宗、鉴定程序违法、涉嫌虚假诉讼的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国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