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成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兴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已生效的(2019)鄂03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认定尉光成与李伟、赵烽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而非远通公司。2.胡德军出具证明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与远通公司无关。且胡德军也说明其是受他人胁迫而出具证明材料,二审法院未查明其陈述是否属实。3.刘兴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远通公司与赵烽等人之间有串通的主观恶意,原判决以胡德军出具证明的行为推定远通公司与他人有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意思沟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远通公司与尉光成、赵烽、李伟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且胡德军个人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审判决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向远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四)刘兴平已就其与尉光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其又基于同一标的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前述刑事判决已认定尉光成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刘兴平可以通过执行尉光成财产实现债权。如果判决远通公司向刘兴平赔偿,则刘兴平将会重复获利。综上,远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尉光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将案外人赵烽在远通公司的98万元工程款予以扣留。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2月,为逃避合法债务,尉光成与李伟、赵烽串通,商量以尉光成未转包路基二队工程、未投资、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由赵烽、李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立案后,尉光成和赵烽、李伟按事先商量,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否认尉光成从赵烽处转包工程,捏造被扣留的98万不归尉光成享有的事实,致使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中止了原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对98万元的扣留。”
现据原审查明,远通公司副经理胡德军曾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供内容为“(尉光成)路基二队现完成工程约228万元,已付款125万元”的《证明》,后又陈述该《证明》系受尉光成胁迫出具、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而否定证明内容,胡德军的陈述客观上与赵烽、李伟、尉光成的恶意串通行为共同造成了扣留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被部分转出,导致刘兴平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基于胡德军系远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特殊身份,并在涉案工程转包合同中也以委托人身份代表远通公司签字,其就涉案工程向刘兴平出具的《证明》和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所作陈述,足以使他人相信其行为代表远通公司,故原判决认定胡德军的行为后果应由远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刘兴平在本案中的损失,远通公司应当与赵烽、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刘兴平亦有权只选择远通公司承担责任。另据原审查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3号民事裁定,认定在执行刘兴平与尉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尉光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远通公司、赵烽、李伟、尉光成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刘兴平申请扣押的61万元无法追回,故原判决以61万元为限确定赔偿数额并计算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远通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