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刘兴平、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伍进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兴平因与被申请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兴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有新证据证明,按照原审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2016年7月6日,另案被执行人尉光成在远通公司账户上还有工程款1826191元。对于本案所涉98万元工程款以外未扣留部分,亦属被执行人的能力财产,且查封(冻结)并非必须程序,依法可以直接划扣。原判决将刘兴平受损害债权确定为已裁定扣留的9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兴平依法享有申请执行98万元以外部分的权利。2.原审对于刘兴平损失计算“冲抵”及“市场价格方式”计算错误。丹江口市法院作出(2015)鄂丹执字第00722-4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标的款是被执行人尉光成在远通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与(2015)鄂丹执字第00722号首次裁定扣留98万元标的款无任何关系,原判决用已执行的37万元冲抵第一次执行扣留的98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判决确定损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给刘兴平造成巨大损失。3.原审将赔偿款数额划分为“尉光成应履行义务部分”和“尉光成参与的侵权赔偿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尉光成和远通公司等共同侵权导致被执行人丧失了完全履行义务能力,从而整体转化为本案的侵权之债,刘兴平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与远通公司赔偿,故刘兴平主张全部损失由远通公司承担是合法的。4.原审对于侵权客体确认错误。本案受侵害的客体为已生效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3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而原审将(2015)鄂丹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98万元作为侵权客体,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未参考相关指导案例处理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2.二审法院在庭审前除留存刘兴平提交的上诉状外,其余材料均予退回,以致刘兴平未举证质证及充分答辩。刘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另案被执行人尉光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远通公司送达(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赵烽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2月,为逃避合法债务,尉光成与李伟、赵烽串通,商量以尉光成未转包路基二队工程、未投资、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由赵烽、李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立案后,尉光成和赵烽、李伟按事先商量,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否认尉光成从赵烽处转包工程,捏造被扣留的98万元不归尉光成享有的事实,致使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中止了原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对98万元的扣留。”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再次对赵烽以“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远通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于2019年5月13日提取27万元,2019年9月20日提取10万元。因远通公司、赵烽、李伟、尉光成的恶意串通行为只是导致刘兴平申请扣押的61万元无法追回,故原判决认定刘兴平损失赔偿数额应以61万元为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判令远通公司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亦无不当。刘兴平申请再审所称远通公司账户金额以及除本案所涉扣留的98万元款项以外的财产部分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审查范畴,其就有关37万元款项不应抵扣以及利息计算问题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兴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兴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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