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与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34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5年10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路43号。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伍进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25353.5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森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