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林,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6幢230C。
法定代表人:彭平华,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林、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进行鉴定,改判驳回***要求其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鉴定机构不具有进行精神鉴定的执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明显昏迷、无意识障碍。出院记录载明***无头晕恶心,也不存在脑震荡的后遗症,故不构成十级伤残。
***、张吉林、梓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吉林赔偿其各项损失151,438.30元,其中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张吉林赔偿,梓达公司对张吉林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称,2016年10月31日8时20分许,张吉林驾驶梓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众安街东南角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左胸部3根肋骨骨折等,经平卧、休息制动,抗感染,营养神经药物等保守治疗,现颞部、左胸部压痛(+),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双手麻木,双手握力4级,握力下降等症状,基本符合颅脑外伤后遗症和部分神经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梓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661.70元及现金3,000元等合计4,661.70元。
一审法院查明,张吉林系梓达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梓达公司所指派的工作任务,梓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张吉林系梓达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梓达公司所指派的工作任务,故相关的侵权责任由梓达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梓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和公信力,且***在医院首诊病历记录无明显昏迷、无意识障碍,评残依据不足,且鉴定机构没有精神伤残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应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20,578.1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56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张吉林、梓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以2016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进行主张,于法不悖,故支持***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8,76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以2,810元每月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5,62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户籍材料系非农人口,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5,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情确定为5,000元。
8、车辆修理费1,6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可以证明***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且已修复,故予以确定。
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凭据予以确定,系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方式予以排除,故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上述1-9项合计161,602.1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1,600元,余款40,002.1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28,001.40元;二者合计149,601.40元。
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梓达公司进行赔偿,结合支持***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同意在本案中对梓达公司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对梓达公司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3,500元,***无异议,予以确定,并由***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还应承担余款1,500元中的30%即450元。二者合计2,450元。
综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49,601.40元,由梓达公司赔偿3,000元,鉴于已支付的4,661.70元及***应承担张吉林车辆修理费2,450元等合计7,111.7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对***要求梓达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梓达公司多支付的4,111.70元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梓达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145,489.70元;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梓达限公司4,111.7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负担59元,梓达公司负担1,605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阅本案在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FDS-C-2-2014)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进行该次事故伤情鉴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作出了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审中以与其上诉主张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此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征询,该中心回复说明:1、脑震荡是一种轻型脑损伤。表现为伤后短暂脑功能障碍。被鉴定人临床诊断脑震荡,诊断依据确立,符合这一种类型。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款,本标准是指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被鉴定人符合此条标准,鉴定人没有应用精神类条款。针对此条标准的适用范围既往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曾多次进行过研讨。基于上述说明,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峥
代理审判员盛萍
审判员王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