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6幢23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14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开始在被告的朱泾镇XX村幼儿园工程做泥瓦工,2021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做泥工活时,砖头从架子上掉下砸伤右足扭伤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XX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骰骨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21年6月24日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于2022年8月2日至亭林医院取内固定,2022年8月6日出院,原告共自行支付医药费7,534.20元。2021年8月24日,上海市XX局出具金山人社认(2021)字第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1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金)字2203-00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2年1月26日,工地领班按日工资474元结算并支付了原告劳动期间的工资。按每月21.75工作日折算,原告月工资应为10,309.50元。202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部分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工资标准应当采纳原告的计算方式,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其中2021年6月16日止2021年6月24日、2022年8月2日止2022年8月6日为住院期间,剩余期间相关的病假单原件均已提交被告。从逻辑上判断,原告在2022年8月拆除内固定以前,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况且,从病历上也可以看出,原告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保持每隔一个月就去医院复查,原告至少在此期间必须也确实在休息,无法从事任何工作。 被告答辩称,停工留薪期的期间12个月不予认可,应当根据病历卡挂号和相关的医院收费证明来确认他去治疗的事实,病假才有效,同意原告庭审中变更的以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但对仲裁中确认的人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是一直在被告工地工作,休息的时候原告会到别的工地干活,要求按照合同标准4000/月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单、***仲(2022)办字第1411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支付凭证,工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上的金额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泥瓦工,每天工作10小时。2021年6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XX村幼儿园新建工程项目工作时,架上的砖块掉落造成其右足受伤。2021年08月21日,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不得低于4,000元/月。 2021年工资结算单上显示,***在***工路的工资结算为25.8天X497元/天,在朱泾及**的工资结算为24.2X474/天,该日工资内包含加班工资。扣除原告的借支,2022年1月26日,原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682元。原告庭审时陈述,***系被告工地领班。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2、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一、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二、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24日、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149.82元;三、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四、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从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基本工资不得低于4,000元/月”,表明原告的工资并非固定为每月4,000元,而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来看,且不能低于4,000元每月。原告主张应当依据474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和银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日薪为474元,但由于该日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酌定,以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的70%确定正常出勤月工资,经折算,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为7,216.65元。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99.9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跟仲裁裁决一致,且被告对仲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 二、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99.9元; 三、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 四、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尹 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