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546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山东润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871767702。
法定代表人:刘真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特别授权),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贾**、山东润恒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贾**、被告润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春开始受雇于被告贾**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每天工资240元。2018年8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润恒公司转包给被告贾**的泗水县公安局内墙装修工地上正常工作时,因架板脱落,致使原告从施工的架子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等。现原告因伤致残,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贾**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所站立的木板不是承重的架板,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原告所站立的架板不规范,监理公司曾通知被告润恒公司进行整改,但被告润恒公司未整改,被告润恒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0元。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及雇员,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今后治疗费为14000元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结论不确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润恒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贾**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照片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站立位置距离施工位置较远,架板安置不规范,监理公司曾通知被告润恒公司进行整的事实。2、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0元的事实。3、内装干挂石材清包合同书一份,据以被告润恒公司项目经理季秀友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该项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设施;照片系事故现场照片,但不能证明被告贾**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具有过错。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润恒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贾**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具有过错。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系两个自然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虽系基于其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但由于被告润恒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贾**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贾**提交的证据1,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被告润恒公司未予认可,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的照片,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贾**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贾**给付其353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贾**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贾**与季秀友就涉案工程签订清包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季秀友未参加诉讼,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恒公司承包泗水县公安局建设施工工程后,被告贾**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8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带进行施工时,从距离地面3米高处的架板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L1左侧横突骨折,左上臂及前臂外侧、双肘部擦伤等,于住院期间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32963元,被告贾**给付原告现金35380元。2018年11月2日,经原告方自行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L1椎体爆裂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贾**于2019年2月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向技术室出具委托书后,被告贾**又于2019年3月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双方对于原告的损伤是否存有过错,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原告因此所致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但未能查明系原告所主张的架板脱落以及被告贾**所辩解的原告所站立处并非承重架板、监理公司曾对此向被告润恒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及被告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伤,被告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安全保护设备,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此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贾**按照原告损失的7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润恒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润恒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因此负有证明被告贾**因何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举证责任,在本院就与此相关的事项向被告润恒公司进行询问时,被告润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以不清楚为由未予答复,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润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贾**不具备施工资质,本次事故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润恒公司应对被告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63元;2、误工费,按自原告受伤之次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原告主张的69.75元/天计算,计款4394.25元(69.75元/天×6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2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的现行标准计算,计款60472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19761.2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所提交的出院医嘱未能体现加强营养的内容,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3832.88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35380元后,应再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8452.88元。被告润恒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52.88元;被告山东润恒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贾**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维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