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

百色三鸿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2677号
原告:百色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75223989E。
法定代表人:宠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瑶西湖中段瑶社区居民委员会附属用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40255F。
法定代表人:肖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百色三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色三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79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6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逾期天数973天,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付清货款为止)。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7839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田阳县中医院附属用房”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双方都有结算确认。2016年11月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33979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170000元货款,尚欠169790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2.1的规定,被告按每日支付违约金为拖欠货款的2‰/天计算,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3款约定,由蔡成功为验货人;
证据2、对账函、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每月的对账确认单,由被告委托蔡成功进行确认的,证明自2015年至2016年5月原告持续供应给被告混凝土方量为2009方,被告累计欠货款339790元的事实,被告陆续支付170000元货款,所以现在尚欠16979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和对对方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委托的混凝土验收员为蔡成功。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09方。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对账单有被告委托的混凝土验收员蔡成功签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33979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170000元货款,尚欠169790元货款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79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蔡成功为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混凝土验收员,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结算且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9790元。蔡成功的行为,系代表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3979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7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97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天,折成年利率7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结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等相应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百色三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9790元及违约金(以1697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志文
书 记 员 向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