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执异6号
申请人(案外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6821308728。
法定代表人:陈凤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壹,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福西工业区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40255F。
法定代表人:肖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峰,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4020111E。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11月26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黄其壹,被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峰,被申请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钦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请求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下属的兴北信用社(以下统称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为1200万元,用于建设海陆物流冷链中心项目;同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执行人承诺用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用地面积23911.52平方米】及地上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703201500009号、建字第450703201500010号,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为上述12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已取得上述不动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钦他项(2016)第C090号;钦房建在押字第××号】。贷款展期后,被执行人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作抵押,并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已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桂(2019)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003号】。2、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又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为500万元,用于建设海陆物流冷链中心项目;同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执行人承诺用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用地面积23911.52平方米】及地上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703201500009号、建字第450703201500010号,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为上述5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已取得上述不动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钦他项(2016)第C243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钦市他项(2016)第475号】。贷款展期后,被执行人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作抵押,并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已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桂(2019)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443号】。3、申请人诉被执行人、杨文海、王敏、陆有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桂0703民初3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用地面积23911.52平方米】和地上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703201500009号、建字第450703201500010号,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享有优先权。4、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付款金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建设方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施工方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方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给评估公司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1月4日由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总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的厂房已完成主体工程,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而根据建设方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厂房桩基础工程价款为2630929.45元、1号厂房土建工程价款为10401872.53元、2号厂房土建工程价款为7792847.76元、签证单工程价款为38022.55元,以上主体工程部分的价款总额为20863672.29元,如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月90%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截止2016年1月4日建设方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施工方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为20863672.29元×90%=18777305.06元,而根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截止2016年1月4日建设方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仅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与应付工程进度款项差距巨大。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建设方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仲裁案庭审所陈述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建设方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施工方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方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给评估公司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所描述的情况就是虚假的;反之亦然,即两者之中必有一假。经查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结论为按地上建筑物无拖欠工程款。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联合造假,炮制虚假证据材料欺骗仲裁机构,以达到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之目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九条【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文书的条件】“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之规定,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请依法裁决支持异议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称,仲裁委(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工程结算书》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计价计算,不存在造假。1、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并加盖有申请执行人巨宇公司印章的“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仅能证明该公司没有拖欠申请执行人巨宇公司2016年1月4日前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成主体封顶,仅是完成约45%的总工程量。申请人提供的“估价对象现状照片”也证实了工程并没有完成。3、已生效的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认定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日向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移交工程的事实。证实了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继续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4、申请执行人完成的“广西钦州海陆物流厂房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2440934.86元,如按照2016年1月4日前完成45%的工程量,进度款按照90%支付计算:22440934.86元×45%×90%=9088578.62元,2016年1月4日前支付的进度款不应超过9088578.62元。2016年1月4日之后还有13360456.24元(22440934.86元―9088578.62元)的进度款和结算款需要支付。5、“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不是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影响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第399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010934.86元认事实清楚,裁决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在仲裁案件中没有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申请人贷款时,对当时资产评估价为3639.23万元,答辩人向申请人贷款为17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答辩人所欠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00万元左右,答辩人的资产大于债务,足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申请人的利益没有受损。2、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裁字第39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仲裁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3、法院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不成立。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保护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也不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0934.86元;(二)被申请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10109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申请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内“广西钦州海路物流厂房”工程在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11010934.8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申请仲裁费用55489元,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49元,被申请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994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用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付给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五)驳回申请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由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对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在建工程形象进度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1月4日,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两份说明均签名盖章确认。之后仍继续施工,直到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将完成的工程移交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
再查明,2016年4月1日,受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北信用社将12000000元汇给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5日将11300000元转回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西钦州海陆物流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仲裁过程,通过举证质证,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该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符合《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未发现存在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联合造假,炮制虚假证据材料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元成
审判员  许光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