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三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6821308728。
法定代表人:卢兴伟,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壹,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福西工业区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40255F。
法定代表人:肖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4020111E。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在执行广西巨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宇公司)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钦州农信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该院作出(2021)桂07执异6号驳回其异议请求。钦州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钦州中院查明,巨宇公司与海陆公司关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海陆公司向申请人巨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0934.86元;(二)被申请人海陆公司向申请人巨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10109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申请人巨宇公司对其承建被申请人海陆公司位于钦州市皇马工业园一区内“广西钦州海陆物流厂房”工程在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11010934.8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申请仲裁费用55489元,申请人巨宇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巨宇公司承担5549元,被申请人海陆公司承担49940元,由被申请人海陆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用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付给申请人巨宇公司;(五)驳回申请人巨宇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由于海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宇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该院提出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2月18日,钦州农信社向该院提出对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海陆公司作出《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在建工程形象进度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1月4日,巨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巨宇公司在两份说明均签名盖章确认。之后仍继续施工,直到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巨宇公司将完成的工程移交海陆公司管理使用。
2016年4月1日,受海陆公司委托,钦州农信社兴北信用社将1200万元汇给巨宇公司。巨宇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5日将1130万元转回海陆公司。
钦州中院认为,巨宇公司与海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西钦州海陆物流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巨宇公司的仲裁申请,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仲裁过程,通过举证质证,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书。该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符合《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未发现存在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钦州农信社主张巨宇公司与海陆公司联合造假,炮制虚假证据材料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21)桂07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钦州农信社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的申请。
钦州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钦州中院作出的(2021)桂07执异6号执行裁定;2.裁定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25日复议申请人下属的兴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海陆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下属的兴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建设海陆物流冷链中心项目;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海陆公司承诺用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5)第C××6号,用地面积23911.52平方米】及地上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9号、建字第45××0号,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为上述12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钦他项(2016)第××号;钦房建在押字第2××7号。贷款展期后,海陆公司继续以上述不动产为展期后的借款作抵押,并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桂(2019)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复议申请人下属的兴北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及4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巨宇公司汇款30万元及1170万元,并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2.钦州农信社诉海陆公司、杨文海、王敏、陆有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桂0703民初3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钦州农信社对海陆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5)第C××6号,用地面积23911.52平方米】和地上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9号、建字第45××10号,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享有优先权。3.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海陆公司(建设方)、巨宇公司(施工方)、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三方共同出具《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广西海陆物流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形象进度说明》,证实:海陆物流冷藏库6661.08平方米、配送包装车间8734.51平方米,合计15395.59平方米,已完成主体工程,且已按合同要求支付承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地上建筑物无拖欠工程款作出评估结论。4.(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确认海陆公司尚欠巨宇公司工程款1100余万元,复议申请人下属兴北信用社已向海陆公司借款1200万元用于支付巨宇公司前述工程款,双方之间工程款已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于银行对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本案标的物拍卖后不足以支付工程价款,如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会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巨额债权不能受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联合造假,向仲裁庭作虚假陈述,隐匿关键证据材料欺骗仲裁机构,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利于复议申请人的裁决。
复议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土地及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享有本案标的物的抵押权;证据2、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复议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借款1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证据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标的享有抵押优先权;证据4、海陆公司无拖欠工程进度款说明、海陆公司在建工程形象进度说明,拟证明海陆公司与巨宇公司之间无拖欠工程款;证据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海陆公司尚欠的1100余万元工程款已由证据2的借款付清。
巨宇公司及海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巨宇公司与海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认定:海陆公司与巨宇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广西钦州海陆物流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宇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进场施工,巨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大部分工程时,由于海陆公司资金紧缺,海陆公司主动要求不再建设余下的工程。2016年12月1日,海陆公司、巨宇公司和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竣工移交证书》,将巨宇公司完成的工程(冷藏库、配送包装间)移交给海陆公司管理使用。巨宇公司与海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广西钦州海陆物流厂房工程;工程造价22440934.86元;建筑面积:14913.7平方米;单方造价:1504.72元,编制日期:2018年1月11日。巨宇公司的施工工程代表陈家正于2019年4月10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同意。海陆公司共计向巨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万元,尚欠工程款11010934.86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03民初3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陆公司尚欠钦州农信社贷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钦州农信社依法对海陆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5)第C××6号,用地面积23911.52平方米】和地上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9号、建字第45××0号,建筑面积15395.59平方米】及王敏名下位于钦州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钦国用(2002)字第A××3号;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5号】以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文海、王敏、陆有津依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钦州农信社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桂0703执57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钦州农信社因向海陆公司出具贷款,取得了本案建筑物及相关土地的抵押权,(2019)钦仲案字第399号裁决亦认定巨宇公司对本案建筑物享有工程款法定优先权,因此复议申请人钦州农信社提起本案异议复议,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的主体范围。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已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03民初30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对本案建筑物进行处置变现,巨宇公司的工程款将优先于钦州农信社的债权受偿,因此,海陆公司及巨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清偿影响了复议申请人钦州农信社的债权清偿,为此,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利益合法、真实,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钦州农信社复议主张巨宇公司与陆海公司联合造假,向仲裁庭作虚假陈述,隐匿关键证据材料欺骗仲裁机构,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利于复议申请人的裁决的问题。巨宇公司与海陆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尚欠工程款11010934.86元。巨宇公司的施工工程代表陈家正于2019年4月10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同意。而海陆公司及巨宇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4日案涉主体工程已经完成,无拖欠的工程款。2016年3月复议申请人下属兴北信用社受海陆公司的委托贷款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给巨宇公司;巨宇公司钦州分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分别向杨浦、陈家正、吴富民三自然人汇款共1130万元,并在汇款时均备注为海陆工程有关费用。原审认为款项回转到海陆公司,但该笔款项性质与本案工程款是否存在关联,未查证释明。巨宇公司为海陆公司完成本案建筑的主体工程之后,是否还产生新增的工程项目支出、如有新增工程项目新增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钦州信用社提供的贷款是否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等是本案的关键事实,钦州中院未予查明,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钦州中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2021)桂07执异6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阮传华
审 判 员 罗素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婷
书 记 员 黄红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