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东华世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12402号
原告:北京东华世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杨各庄村村委会东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于喜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焕宝,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东华世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世家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拆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东华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商品用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25741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4334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77482.5元,合计366563.5元;2.判令二被告以366563.5元为基数,按照年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拆迁款发放之日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东华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商品用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在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占地,占地费归乙方(即***),地上物补偿归所有权者。双方另约定,合同自2016年7月15日起生效。现涉诉租赁合同土地处已被拆迁,被告***独自与作为拆迁方的被告兴恒拆迁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作为涉诉土地处合法存在的企业系被拆迁人之一,可兴恒拆迁公司却未将拆迁补偿款按照拆迁企业补偿方案向原告支付,而是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北京市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的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承租方)与礼贤镇后杨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租方)就“礼贤镇后杨各庄村村东磁石路东侧商品用地790平方米”签订商品用地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9日,于喜忠(承租方)与***、韩书梅(出租方)就“礼贤镇后杨各庄村村东磁石路东侧商品用地790平方米”签订商品用地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3日,于喜忠(受让方)与***(转让方)就东华世家公司转让事宜签订企业转让书,***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于喜忠。2016年8月20日,***(承租方)与于喜忠(出租方)就“礼贤镇后杨各庄村村东磁石路东侧商品用地790平方米”签订商品用地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能提起本案诉讼。东华世家公司主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商品用地租赁合同”系于喜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职务行为而签订,然于喜忠承租涉案土地的时间发生在其成为东华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东华世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2016年8月20日的两份商品用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均为于喜忠个人,合同内容中均未提及东华世家公司等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东华世家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因东华世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东华世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华世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